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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曾竣詮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被 告 廖品翰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李冠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褚震霆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翁昇廷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被 告 丘科志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被訴殺人等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曾竣詮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品翰、褚震霆、翁昇廷、丘科志因涉犯殺人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曾唯郡已死亡,聲請人曾竣詮為被害人之父親,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以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廖品翰因涉犯殺人罪嫌、被告褚震霆、翁昇廷、丘科志因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76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3、341、3

59、513、64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4人所涉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復經本院發函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狀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