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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品翰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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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彥植律師被 告 丘科志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6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3、341、359、51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A12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A10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A11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A09與A10為友人,A12與A10、A11、少年A02(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A03(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及A04(00年0月生,年籍詳卷;A02、A03及A04等人,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為友人。A02之女友A女(年籍詳卷)於114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以電話向A02聲稱遭A23非禮,請A02前往接A女,A02將此事告知一旁之A12,其等再將此事告知A10、A03、A04、A09,A10再將此事告知A11,亦告知A09此事。嗣A12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輛搭載A02、A03、A04,A10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輛搭載A09、A11,於同日2時13分許抵達A23任職之「振豐達人車體美研」(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洗車廠)附近停車集結並備妥球棒(球棒均未扣案)後,再一同步行前往本案洗車廠。

二、上開眾人抵達本案洗車廠後,A女從本案洗車廠走出後,向A02表示遭A23非禮,A12、A09、A10、A11、A02、A03、A04等人共同基於傷害A23之犯意聯絡,先在本案洗車廠外謀議入內後要教訓A23,再由A02持A女所有之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A23,誘使A23開啟本案洗車廠鐵捲門。

三、A23開啟本案洗車廠鐵捲門至約成年人腿部高度後,A09、A1

2、A02、A03即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先後自鐵捲門下方鑽入本案洗車廠內,A10、A11則分別蹲踞或站立於鐵捲門開啟處向內察看。A02進入本案洗車廠後,率先移動至A23面前;A09則手持球棒迅速靠近A23,隨即雙手高舉球棒,朝A23後腦與後頸交界處猛力揮擊1次。此時,A04亦持球棒自鐵捲門下方進入本案洗車廠。A09於第一次揮擊後,欲以側向揮棒方式朝A23頭部攻擊,A02見狀轉身伸手阻擋,位於A09右後方之A12亦伸手拍打A09左肩,A09因而停止該次攻擊。嗣A02、A12質問A23期間,A12以左手推阻站在A23正前方之A09。A09遭A12推阻而後退約2步後,旋即伸長右臂揚起球棒,再度朝A23頭部方向揮擊1次。A23雖即時將頭部向左閃避,惟球棒棒頭仍擊中其右肩背附近。A09隨後又以右手持球棒,迅速朝A23頭頸附近重擊1次,A23因而倒地。A23倒地後,A02以雙手輕推A09,使其退離A23身旁;A09隨即上前查看A23狀況一眼後退開。A12則彎身靠近倒地之A23,現場並傳出大聲斥責聲。A03另拾取現場物品,使力朝A23砸擊。其間,A02、A04圍立於A23身旁,A10、A11及A女則在鐵捲門外觀看或走動。之後A09、A12在本案洗車廠內走動查看有無其他人在場,A02則持續對倒地之A23加以斥責,現場亦有人出聲叫罵。A09查看完畢後,再度快步走向A23,並作勢欲對A23施以攻擊,A02見狀即出手阻止,並將A09所持球棒奪下後交給A04,A09暫時退至本案洗車廠外。嗣A12拉扯A23頭部,A02則拉住A23衣領,將倒地A23之頭部提起,並對其大聲質問。A04隨後亦走至A23面前加以斥問,A02並以右腳使力朝A23頭部踹擊1次,並再以右拳揮擊A231次。原先暫時退至本案洗車廠外之A09,與原在屋外之A10、A11一同自鐵捲門下方進入本案洗車廠。A10進入後在本案洗車廠內四處走動察看;A09則迅速自A04手中搶回球棒,隨即雙手握持球棒高舉,準備再次攻擊A23。位於A09身後之A11見狀,拉住A09衣物並出言制止,A02亦立即將A09抱離A23身旁。其後,A11與站立於A23身旁之A12交談時,A03右手持大碗公朝A23砸擊,A04則以左膝膝擊及右腳踹擊之方式,攻擊A23頭部。

四、A12、A10、A11、A02、A03及A04客觀上可預見A09持球棒持續攻擊A23之行為,可能因衝動而攻擊頭部等要害部位,進而造成A23死亡結果,卻疏未注意,未能有效阻止A09繼續攻擊;而A09明知以球棒多次猛力揮擊他人頭部,可能導致其頭顱內部出血及骨折並因而死亡,A09竟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為縱使A23遭球棒攻擊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高舉球棒使力朝A23後腦連續揮擊二下,第一下以右手揮擊,第二下則以雙手握持球棒猛力揮擊,A23於遭重擊後倒臥在地,上開眾人均未將A23送醫而逕行離去。A23因上開攻擊行為,受有硬膜上出血、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手肘撕裂傷、頭部鈍挫傷、右側耳鈍挫傷、後背鈍挫傷、胸部鈍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進而因顱腦損傷及併發多重臟器感染,於114年5月9日20時20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10爭執被告A09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對被告A10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10就被告A09於偵訊時之證述,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A09於偵訊時均經依法具結(少連偵341卷第77頁、偵42764卷第70頁),被告A10復未指明被告A09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被告A09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被告A10對質詰問權,則依據前述說明,被告A09之偵訊證述,自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A10犯行時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一、二所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各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9就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並無殺害被害人A23之意思,且當時伊喝醉了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A09於行為時受酒精中毒影響控制能力,且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不具有殺人動機等語。被告A12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並未想要讓被害人死亡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害人係因被告A09攻擊行為而死亡,被告A12也有攔阻被告A09,被告A12無法預見亦無法防免被告A09之攻擊行為等語。被告A10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係因誤認本案洗車廠人員與其認識,想前往調停,後來發現不是,當下想離開,過程中在外面,不清楚裡面發生什麼事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A10大部分時間在門外,進入本案洗車廠後也只是持手機找燈光開關,與其他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A11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讓年輕人跟A09這麼失控,伊進入後也有攔阻,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A11並不知道要教訓被害人一事,被告A11待在本案洗車廠外面時亦無法得知被告A09毆打被害人的狀況,進入後也有攔阻,被害人死亡結果係被告A09個人行為造成,其他人拳打腳踢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事實經被告A09於偵訊及審理時(少連偵341卷第68至70頁,偵42764卷第69頁,重訴卷二第180、181、184頁)、被告A12(少連偵273卷第219頁,他字卷第92、93頁)、被告A10(少連偵273卷第218頁,他字卷第93頁)、被告A11(少連偵641卷第46頁)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少連偵341卷第111、112頁,重訴卷二第143至145、148至150、152頁)、A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少連偵273卷第283、284頁,重訴卷二第38至40頁)等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他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少連偵273卷第34頁)在卷可稽。其中證人A02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去案發地點前就跟A12待在一起,所以我有當面跟他說要去找女朋友,我還有傳訊息給A10問他要不要出來,我跟A10說我女朋友被人家欺負,問他要不要過來,A09的部分也是傳訊息,我還有傳訊息給A03、A04等語(少連偵341卷第111頁)。被告A09於警詢時供稱:小小黑(按指A02,下同)說有一個女生在洗車場被性侵,請我陪同至該處了解等語(少連偵513卷第6頁反面);並於偵訊時供稱:A10跟我說A12的年輕人出事,要我挺一下去幫他等語(少連偵341卷第68頁反面)。被告A12於警詢時供稱:小小黑稱他女友遭性侵,故通知我們過去等語(少連偵273卷第8頁反面)。

被告A10於警詢時供稱:小小黑跟我說他女朋友被性侵,他要去找對方處理,小小黑聯絡我要我陪同一起去等語(少連偵273卷第16頁反面)。被告A11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在跟A10聊天,A10就說A12打電話跟他說有一個朋友小小黑女朋友被欺負,然後A10就開車載我跟A09去案發現場等語(少連偵641卷第46頁)。可見被告四人集結於本案洗車廠之前,均知悉A02、A12係因A02女友A女聲稱遭非禮,其等遂糾集多人攜帶球棒作為兇器,一同前往本案洗車廠找被害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A09於偵訊時證稱:會合後A10問A12要幹嘛之類的,A12說他的阿弟仔(按指A02)的女朋友在裡面被硬來,到洗車場鐵捲門門口人行道那邊,A12有跟大家說要教訓被害人,我記得A12當時的原話是說等一下我們進去就先抓裡面的人,看到人就打;A11知道進去要幹嘛,A10有告訴他等一下要幹嘛等語(少連偵341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偵42764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現場洗車場門口有討論要做什麼,不只一個人講,那個女生(按指A女)跟她男朋友(按指A02)敘述完事情經過,由她男朋友跟他哥A12講,A12跟我們說等一下衝進去找被害者等語(重訴卷二第181、182頁)。證人A02於偵訊時證稱:在進去洗車場前有男生說如果等一下遇到人就要動手,但我忘記是誰,所以我們一進到車廠就開始打人、破壞洗車場設備等語(少連偵341卷第11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除確認上開證述內容外,並補充證稱:聽到這句話的時候,應該說大家都在等語(重訴卷二第156、157、160頁)。又本院勘驗本案洗車廠監視器顯示,本案洗車廠鐵捲門開啟後,被告A09手持球棒,與被告A12及A02、A03、A04等人接連朝向被害人方向移動,被告A09並持球棒直接攻擊被害人,過程中並無任何遲疑,顯然均有明確一致之目的(重訴卷二第24頁),足以佐證其等於本案洗車廠外已先達成進入後要教訓被害人之共識,否則應無上開持兇器入內後立即一致向被害人方向移動並攻擊之行為,足以佐證被告A09、證人A02所述在外事先協議等語為真。是上開眾人在本案洗車廠外謀議入內後要教訓被害人,並由A02持A女所有之行動電話誘使被害人開門等情,亦可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事實全程經現場監視器攝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重訴卷二第22至28、55至116頁),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四部分:此部分攻擊過程經現場監視器攝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重訴卷二第22至28、55至116頁);至於被害人因顱腦損傷及併發多重臟器感染,於114年5月9日20時20分不治死亡部分,則有被害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18、42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死亡通知單(相字卷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74頁)、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36至40頁)、相驗照片(相字卷第44至5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67至71頁)。又被告A09在此之前雖另有攻擊被害人後腦與後頸交界處、頭頸附近等位置,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害人頭部受傷位置包括頂部皮下出血、右頂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相字卷第69頁),均不在頭頸交界位置,足認致被害人於死之傷勢,應係此階段被告A09以球棒猛力揮擊兩下所造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五、被告A09部分:㈠被告A09為事實欄三所示傷害行為後,於事實欄四部分,被告

A09先後以單手、雙手握持球棒之方式,猛力朝被害人後腦連續揮擊二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知悉如以球棒猛力毆打人之後腦,必然將傷及攸關人生命存亡之腦部,並極有可能進而造成死亡結果,被告A09卻仍執意為之,顯然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有預見,且此一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A09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時,犯意已自傷害故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A09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A09案發前不認識被害人,無

殺人動機云云,然因細故或單純挺朋友,導致一時衝動殺害素昧平生之人,實務上所在多有,顯然不能僅因兩人素不相識,即認定被告A09無殺人動機。又被告A09與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A09於案發時控制能力受酒精中毒之影響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A09在衝突過程中,行走的步伐穩健、輕快,在彎腰進出鐵捲門時,動作靈敏,身體沒有與鐵捲門發生碰撞,而能迅速進出。也沒有任何步履蹣跚、搖晃、不穩的情況(重訴卷二第28頁),其表現與醉酒之人顯然有別,實難認被告A09有其等所聲稱因酒精中毒致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外,本案並無任何被告A09於案發當天之酒精濃度檢測資料,加以被告A09於警詢、偵訊時,均能鉅細靡遺說明案發詳細過程,則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A09於案發當時有受酒精之影響導致其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下降之情形。況被告A09於114年8月18日、8月19日警詢時、114年8月19日、9月23日偵訊時,均未提及其因酒醉而失控之情節,遲至案發半年後之114年11月14日偵訊始主張其行為受酒醉影響,可信性顯然偏低,並不可採。

㈢被告A09之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告A09於案發當時是否因受酒精

作用而影響其責任能力乙節進行鑑定,然經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後,該院函覆認:因資料缺漏,影響鑑定之完整性,並非不能進行精神鑑定,只是囑託方需理解該鑑定結果有其侷限性等語(重訴卷一第283、284頁)。本院審酌勘驗結果已明確顯示被告A09於案發當時並無酒醉者之特徵,且本案既無被告A09於案發當天之酒精濃度檢測資料,則被告A09是否飲酒,以及飲酒程度為何等基本前提均無法確立,且縱送請鑑定,亦無法動搖本院基於勘驗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而為之判斷,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A09之辯護人雖另聲請進行量刑鑑定,然本案被告A09之犯罪動機係為挺朋友,並無顯然難以理解之處,檢察官復未求處死刑,是本案顯無進行量刑鑑定之必要。

六、被告A12、A10、A11部分:㈠被告A12、A10、A11就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告A09、A03、A02、A04間有犯意聯絡:

⒈被告A12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國審

重訴卷第140頁,重訴卷一第228頁,重訴卷二第264頁),並有前一至四所引證據在卷可佐,其與在場人間有犯意聯絡之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A10、A11部分,依前所述,被告A10係自A02、被告A12

處聽聞A女聲稱遭被害人非禮,而以「挺朋友」為由找被告A09、A11一同前往本案洗車廠,於附近下車時被告A09、A122人手中均持有球棒,且被告A10、A11當時就在被告A09身邊(即少連偵273卷第34頁第2張擷圖左下角2人),顯然二人已預見到場並非以和平方式談判,而是要直接訴諸暴力。然被告A10仍糾集被告A09、A11前往本案洗車廠,與被告A12等人一同前往本案洗車廠,並在本案洗車廠外謀議進入後要教訓被害人,此際在場之人即已就傷害被害人一事達成犯意聯絡。而於被告A09等人入內後,被告A10與被告A11蹲在鐵捲門下方觀察內部狀況,全未加以阻止,嗣後兩人進入本案洗車廠後,被告A11僅於被告A09攻擊被害人頭部要害時,以左手碰觸被告A09之右手肘稍微示意阻止,對於被告A09以及其他在場人之其餘攻擊行為,則全無阻止之作為,且於被害人倒地後,明知被害人已受傷而行動困難,卻未協助送醫,與其他人一同離去,顯然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在其等犯意計畫範圍內,縱被告A10、A11未實際動手,與其他在場人間仍具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被告A12三人雖均否認在本案洗車廠外有謀議傷害被害人一

事,然此經本院引用事證認定如前,其等空言否認,洵不可採。又被告A10、A11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洗車廠內部光線昏暗,其等在外面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云云,然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案洗車廠內昏暗,但至少我可以看到人,沒有昏暗到看不到人那種程度等語(重訴卷二第186頁)。而由勘驗結果顯示,被告A09、A12與A02、A03、A04接連從鐵捲門下方進入本案洗車廠時,沒有任何摸索或猶豫,均能準確走向被害人所在位置,也無人在過程中發生碰撞或絆倒情形,可見案發現場雖光源有限,然並不甚妨礙視覺,由鐵捲門處仍能看見內部發生之情形。況依勘驗結果顯示,案發過程中不停發出叫罵聲、球棒揮擊身體時之聲響,縱現場光線昏暗,然在鐵捲門半開之情況下,聲音之傳遞顯然不受限制,是初始蹲在鐵捲門下方向內看之被告A10、A11,顯然不可能不知被害人正遭毆打之事,其等辯稱不知云云,並不可採。

⒋至於被告A11進入本案洗車廠後,雖有示意阻止被告A09最

後2下攻擊頭部之舉動,然對於在場其他人之攻擊行為則無任何阻止之行動,是上開示意阻止之行為,至多僅能據以認定其與被告A09無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無從認定其無傷害之犯意聯絡。

⒌被告A10雖聲請本院前往本案洗車廠現場進行履勘,欲證明

被告A10在鐵捲門下方無法看見內部發生何事,然被告A10無論由視覺、聽覺均可察知內部被害人遭傷害之事實,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A12、A10、A11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⒈本案被害人係在被告四人及其餘三名少年共同傷害過程中

,因被告A09對於被害人頭部兩次重擊之攻擊行為而死亡,被告A09此部分行為雖逾越犯意聯絡,然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A09在此之前之共同傷害行為中,已有兩度持球棒往被害人頭頸交會處重擊之行為,另有一次試圖攻擊被害人頭部,但因被害人閃開,而僅擊中被害人右肩背一帶之行為,展現出極高之攻擊性,在此情況下,被告A12、A

10、A11理應能預見如不即時停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被告A09極有可能會在攻擊中出現更進一步針對頭部等要害之行為,卻仍任攻擊行為持續升溫,未有效阻止被告A09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則被告A12、A10、A11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等對於被害人可能因而死亡亦有預見可能性無訛。

⒉至於被告A12、A11雖均有試圖阻止被告A09攻擊被害人頭部

之行為,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A12、A11無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且由此等阻止行為,反而可知被告A12、A11均知悉倘放任被告A09攻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將有死亡之危險,更可證明被告A12、A11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A12、A10、A11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按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本案被告A09最初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惟於實行傷害行為之過程中,被告A09將原傷害之犯意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僅論以殺人罪一罪。

三、被告A12、A10、A11三人彼此間,及與A02、A03及A04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A09、A12、A11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僅憑A女單方面之詞,未經向被害人確認真偽,即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動用私刑,其動機無任何值得同情之處,犯罪情節亦非輕微,以其等分別所犯殺人罪及傷害致人於死之法定刑度觀之,並無情輕法重之問題,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五、量刑審酌:㈠被告A09部分:

⒈犯行個別情狀事由:

被告A09基於朋友相挺之動機,於未究明實情之狀況下,單方面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發動多次猛烈之攻擊,並於期間提升犯意,以事實欄四所示以球棒猛力攻擊被害人頭部之方式,剝奪被害人寶貴之生命,致其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痛苦。惟其殺人犯行部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為輕。經綜合審酌上開被告A09之行為責任,認應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中度偏重之刑。

⒉個人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A09僅願承認傷害致死犯行,否認殺人犯行,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八大行業,須撫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認並無可下調刑度之事由。

⒊經綜合審酌上列事項,以及訴訟參與人、辯護人、檢察官

於科刑辯論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9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㈡被告A12部分:

⒈犯行個別情狀事由:

被告A12因友人A02之女友聲稱遭被害人非禮,未經向被害人確認,即與A02糾集眾人前往本案洗車廠教訓被害人,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復疏未注意任憑被告A09於傷害行為中攻擊行為逐漸升級,最終導致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致其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痛苦。惟念及被告A12於案發過程中有多次試圖阻止被告A09攻擊被害人要害之行為,惡性尚非極為重大。經綜合審酌被告A12上開行為責任,認應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中度之刑。

⒉個人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A12僅坦承傷害罪,否認傷害致人於死罪,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前有妨害自由、傷害之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認並無可下調刑度之事由。

⒊經綜合審酌上列事項,以及訴訟參與人、辯護人、檢察官

於科刑辯論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12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被告A10、A11部分:

⒈犯行個別情狀事由:

被告A10、A11基於朋友相挺之動機,於未究明實情之狀況下前往本案洗車廠,達成傷害被害人之共識,復疏未注意,任被告A09於傷害行為中攻擊行為逐漸升級,最終導致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致其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痛苦。惟念及被告A10、A11均未實際下手攻擊,被告A11有一次試圖示意被告A09停下攻擊之行為、被告A10則在較遠距離觀察,惡性較輕。經綜合審酌被告A10、A11上開行為責任,認應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輕度之刑。

⒉個人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A10、A11均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犯後態度。被告A10無前科,被告A11前有傷害、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藏匿人犯、詐欺、竊盜、毀損、恐嚇取財等前案之素行。被告A10高中畢業、被告A1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A10擔任裝潢工程師,須撫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11目前待業中,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認被告A10之素行狀況可微幅下調刑度。

⒊經綜合審酌上列事項,以及訴訟參與人、辯護人、檢察官

於科刑辯論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10、A11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4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