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品翰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李冠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6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3、341、359、513、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品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品翰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傷害致死罪,而否認犯殺人罪。本院前以被告廖品翰所涉之殺人罪嫌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廖品翰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廖品翰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就現場之過程及案發前之謀議過程,尚有待就本案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而被告廖品翰為脫免罪責及規避本件重罪之追訴而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衡酌被告廖品翰人身自由之私益及本件所為對公共利益侵害之綜合考量,認本案被告廖品翰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自114年12月1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3月15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訊問被告廖品翰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認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並審酌被告廖品翰涉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各被告、證人間關於案發前如何聯繫到場等節,說法不一,彼此推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廖品翰有與同案被告、證人串證,以降低自己或同案被告罪責之虞。又被告廖品翰手機內有通訊軟體以密碼加密、案發期間對話紀錄遭刪除、與同案被告翁昇廷之對話內容遭對端加密等情形(少連偵513卷第24、25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廖品翰於偵訊時自陳曾有友人提出要安排其出國前往柬埔寨、日本等語(同卷第37頁),雖未實際成行,然足見被告廖品翰具有可協助其逃亡海外之管道及資源,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係侵害生命法益之嚴重犯行,經綜合審酌被告廖品翰人身自由、防禦權、公共秩序之維護,認被告廖品翰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廖品翰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述意見略以:被告廖品翰不是事主,也不是教唆之一方,本案有監視錄影畫面,且被告廖品翰與同案被告間有利害衝突,無串證之虞。又被告廖品翰係在向觀護人報到時經通報而查獲,可見無逃亡意圖。被告廖品翰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希望能交保,使其有機會出去工作,彌補所造成法益侵害。又縱認有羈押必要,因事證明確,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然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用以證明本案各被告係如何聯繫到場,就此同案被告間主張有歧異,彼此推諉,縱有利害衝突,仍可能以不當施壓、利益交換等方式進行勾串,以求取對己有利之證詞。另縱被告廖品翰於偵查之初認其並非事主,未理解所涉案件之嚴重性,而未接受友人安排出國,然被告廖品翰現已被訴殺人重罪之罪名,在此情況下,難以確保其將來不會因畏罪而逃亡海外。是依目前客觀事證及審理進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廖品翰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16日起就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避免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仍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