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鎧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法扶律師)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睿均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張晉豪律師陳韋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勝鎧、林睿均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張勝鎧、林睿均因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張勝鎧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殺人犯行)、被告林睿均否認全部犯行,然因有卷內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張勝鎧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被告林睿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射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刑法第2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教唆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均為重大,又被告張勝鎧、林睿均所犯之罪,多為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勝鎧、林睿均有逃亡之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張勝鎧、林睿均有串供及滅證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5年4月28日以上開羈押原因及事由均存在,裁定自115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訊問被告張勝鎧、林睿均,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張勝鎧、林睿均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11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被告張勝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否認殺人犯行,被告林睿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否認犯行,惟其等否認部分,依其等於上開準備期日不爭執之事項及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張勝鎧、林睿均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張勝鎧、林睿均所犯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外,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有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張勝鎧、林睿均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間之證述內容亦未相符,且被告張勝鎧於偵訊時曾供稱被告林睿均有要求他人頂替、與其串供等語,證人徐志豪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勝鎧、林睿均等人曾在車上、旅館討論罪責由誰擔負等語,足認被告張勝鎧、林睿均有勾串證人及滅證之相當可能,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張勝鎧、林睿均等人於案發後由被告林睿均駕駛車輛先至基隆將車輛停放後,再搭乘徐志豪駕駛之車輛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藏愛旅店,顯有規避查緝之舉,是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勝鎧、林睿均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張勝鎧、林睿均等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又被告張勝鎧、林睿均等人就本案槍枝來源、案發時及案發後過程等情,所述不一且互有矛盾,且依被告張勝鎧、林睿均前所提書狀,均有傳喚本案共同被告、證人到庭詰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張勝鎧、林睿均人身自由之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審酌,本院認其等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張勝鎧、林睿均均自115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