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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鎧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睿均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張晉豪律師陳韋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勝鎧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可與其父母張實明、董瓈双、配偶黃美錡接見、通信)。

林睿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張勝鎧、林睿均因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張勝鎧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殺人犯行)、被告林睿均否認全部犯行,然因有卷內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張勝鎧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被告林睿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射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刑法第2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教唆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均為重大,又被告張勝鎧、林睿均所犯之罪,多為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勝鎧、林睿均有逃亡之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張勝鎧、林睿均有串供及滅證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以上開羈押原因及事由均存在,分別裁定自115年5月11日、115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嗣經受命法官於115年9月1日訊問被告張勝鎧、林睿均,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張勝鎧、林睿均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張勝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否認殺人犯行,被告林睿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否認犯行(嗣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其關於犯罪事實一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亦否認犯行),惟其等否認部分,依其等於本院準備期日不爭執之事項及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張勝鎧、林睿均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張勝鎧、林睿均所犯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外,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有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張勝鎧、林睿均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間之證述內容亦未相符,且被告張勝鎧於偵訊時曾供稱被告林睿均有要求他人頂替、與其串供等語,證人徐志豪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勝鎧、林睿均等人曾在車上、旅館討論罪責由誰擔負等語,足認被告張勝鎧、林睿均有勾串證人及滅證之相當可能,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張勝鎧、林睿均等人於案發後由被告林睿均駕駛車輛先至基隆將車輛停放後,再搭乘徐志豪駕駛之車輛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藏愛旅店,顯有規避查緝之舉,是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勝鎧、林睿均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張勝鎧、林睿均等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本案審理程序尚有共同被告及多位證人未進行交互詰問,又被告張勝鎧、林睿均等人就本案槍枝來源、案發時及案發後過程等情,所述不一且互有矛盾,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張勝鎧、林睿均人身自由之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審酌,本院認其等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張勝鎧、林睿均均自115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張勝鎧可與其父母張實明、董瓈双、配偶黃美錡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5年11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27日訊問被告張勝鎧、林睿均,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張勝鎧、林睿均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證據,其等所涉上開罪嫌重大,且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又審酌被告張勝鎧、林睿均等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尚有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等情(證人孫仁祥雖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接受詰問,然依孫仁祥之法院被告地址報表所呈其涉及刑事案件之分案日期及地址,孫仁祥非屬全然無從聯繫狀態,自無被告林睿均辯護人所稱無串證疑慮之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張勝鎧、林睿均人身自由之受限制程度等,本院認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其等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張勝鎧仍可與其父母張實明、董瓈双、配偶黃美錡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初怡芃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