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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ANH TIEN(中文名:阮英進,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朱正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360號、第30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ANH TIEN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ANH TIE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均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在臺居留期限至116年6月3日,且自承其父母及妹妹均住在越南,足見被告在國外有一定之人脈關係及管道,故本件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執行羈押,並於115年9月1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1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皆嫌疑重大,復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另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5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