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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介亭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張介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張介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下旬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申請數位資產交易帳戶(下稱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黃華隆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介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20頁,金簡上卷第6

1、87、90、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華隆(偵卷第27至37頁)、黃天祺(偵卷第51至5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華隆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50頁)、告訴人黃天祺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69頁)、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23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35至2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日函暨附件(金訴卷第25至31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函暨附件(金訴卷第33至30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含幫助犯減刑部分,下同),修正後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而修正前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從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以向告訴

人黃華隆等2人先後為2次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2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黃天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6萬5000元而履行完畢之量刑事項(金簡上卷第101頁),並進而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

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天祺成立調解(告訴人黃華隆經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為中低收入戶、中度身心障礙(金訴卷第318頁、偵卷第23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黃天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㈧被告本案獲得之財物4000元,雖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黃天祺成立調解並給付6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此一金額已逾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黃華隆 不詳詐欺者自113年1月4日起向黃華隆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華隆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①113年4月24日10時55分/10萬元 ②113年4月24日10時58分/9萬2653元 2 黃天祺 不詳詐欺者自113年4月23日起向黃天祺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天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24日8時52分/2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