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克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之114年度金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克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
未扣案張克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克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克英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張克英與暱稱「姚宗伯」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3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又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認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則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係於113年8月4日為本案犯行,是本案理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審判決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適用法則已有違誤;公訴人及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5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吳珮君、周啓玄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完全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吳珮君、周啓玄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珮君、周啓玄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吳珮君、周啓玄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九、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附此敘明。
十、被告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件,迄未取回或扣案,然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依卷內現存證據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認該帳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杜日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經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要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3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則於該等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交付時間、地點、方式 帳戶 民國113年8月4日前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附近7-11某門市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3、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婕柔 (提告) 113年8月4日 前某時許 假客服方式詐騙 113年8月4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4日 前某時許 假客服方式詐騙 113年8月4日13時59分許 4萬5123元 113年8月4日 前某時許 假客服方式詐騙 113年8月4日14時0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8月4日 前某時許 假客服方式詐騙 113年8月4日14時04分許 4877元 2 涂敏 (提告) 113年8月4日 前某時許 假客服方式詐騙 113年8月4日13時10分許 4萬9985元 聯邦帳戶 113年8月4日 前某時許 假客服方式詐騙 113年8月4日13時12分許 4萬9985元 3 吳珮君 (提告) 113年8月4日 前某時許 假客服方式詐騙 113年8月4日14時20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帳戶 4 林品羽 (提告) 113年8月4日 前某時許 假客服方式詐騙 113年8月4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5 周啓玄 (提告) 113年8月4日 前某時許 假客服方式詐騙 113年8月4日15時13分許 1萬6983元 中信帳戶附表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吳珮君新臺幣(下同)肆萬元,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22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珮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吳珮君)。 二、被告願給付周啓玄壹萬陸仟元,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1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周啓玄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周啓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