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敬甯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5 年度金簡字第48號民國115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14
1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徐敬甯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確係犯有上開等罪,從一重之上開洗錢罪處斷,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應依本院11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95 號調解筆錄向黃袖智、吳韻寧、李嘉欣分別支付新臺幣10萬元、3 萬6,000 元、10萬元。其後檢察官依告訴人蔡淑雅請求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意旨謂: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經起訴後始坦承犯行,則被告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則是否可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所疑;又本案被告雖事後於法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黃袖智、吳韻寧、李嘉欣調解成立,然尚未與其餘包含告訴人蔡淑雅等3 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調解或和解,對於渠等亦未有任何賠償行為,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悔意,要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之量刑,尚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所生損害,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告訴人蔡淑雅亦認原審量刑過輕具狀請求上訴,經核其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已具備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業已明示就原審判決上訴,僅就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諸原審係以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之方式為洗錢及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目前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單親獨力撫養2 歲小孩等生活狀況,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大學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高,且獲利甚低,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袖智、吳韻寧、李嘉欣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 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袖智、吳韻寧、李嘉欣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斟酌其與告訴人黃袖智、吳韻寧、李嘉欣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有本院11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9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人黃袖智、吳韻寧、李嘉欣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條件向其等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尚屬妥適,並無不當。且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或合於同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項等規定緩刑條件,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或附帶負擔對被害人道歉、悔過、支付損害賠償等條件命令,保障被害人權益,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又被告其後已於115 年6月15日與告訴人蔡淑雅雙方同意以新臺幣4 萬元達成和解,亦經被告於審理時提出和解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審酌其個人、犯罪當時及犯後等一切情狀,依法量刑並宣告附帶條件之緩刑難遽認失出。從而,檢察官本件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意旨尚無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法 官 吳 昱 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伊 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敬甯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敬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八九五號調解筆錄向黃袖智、吳韻寧、李嘉欣分別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參萬陸仟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徐敬甯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不明款項給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ric」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徐敬甯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Eric」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徐敬甯依「Eric」指示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訊據被告徐敬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邱玉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USDT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黃袖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中籤通知書、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劉宗能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客服專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吳韻寧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工作證、存款憑證、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蔡淑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存摺、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USDT交易紀錄(告訴人李嘉欣部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Eric」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上開犯行,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佐,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Eric」就上開犯行成
立共同正犯,其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之方式為洗錢及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目前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單親獨力撫養2歲小孩等生活狀況,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大學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高,且獲利甚低,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袖智、吳韻寧、李嘉欣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袖智、吳韻寧、李嘉欣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與告訴人黃袖智、吳韻寧、李嘉欣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9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人黃袖智、吳韻寧、李嘉欣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條件向其等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取得新臺幣5795元報酬,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邱玉玲 113年9月20日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4日11時14分 10萬元 2 告訴人 黃袖智 113年8月30日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5日10時45分 10萬元 3 被害人 劉宗能 113年7月19日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8日14時44分 5萬元 4 告訴人 吳韻寧 113年11月4日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12日23時41分 3萬6000元 5 告訴人 蔡淑雅 113年10月2日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7日13時55分 5萬元 6 告訴人 李嘉欣 113年10月23日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11日14時54分 5萬元 113年11月11日14時55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