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士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115年度金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795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41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士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士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1個金融帳戶及2個虛擬資產交易帳號之帳號、密碼(其中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泰豐貿易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蘇士溥提供之臺銀帳戶,詐欺集團並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蘇士溥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珮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7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34頁)、王素燕(偵卷一第57、58頁)、李秝榛(偵卷一第68至70頁)、王美玲(偵卷一第109、110頁)及滕家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5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0至43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提供予LINE暱稱「泰豐貿易集團 」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偵卷一第12至25頁)、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至31頁)、如附表二「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5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為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移送併辦,上開併辦部分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一併審認,尚有未洽;②本案被告係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該犯行為幫助洗錢犯行所吸收,然仍屬其犯行之手段,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斟酌此情,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說明詳後)。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臺銀帳戶、MaiCoin交易所帳戶、Max交易所帳戶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又其於105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判決判刑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偵卷一第117至120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再犯,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更有非是。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情節更值非難。並衡酌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造成5名告訴人受有損失,暨其所造成之損害逾300萬元,且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及被告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仍乏證據認其曾因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尚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上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請求宣告沒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本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第6項已規範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對相關帳戶、帳號之暫停、限制或關閉措施,主管機關另定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以資遵循,尚無就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開立之帳戶、帳號,由法院另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此外,金融帳戶部分,既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其沒收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案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判處如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又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係經檢察官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審究,是本判決認定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另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官馮興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璿伊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帳戶 提供資料 1 114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 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MaiCoin交易所帳戶 帳號及密碼 2 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Max交易所帳戶 帳號及密碼 3 114年1月17日15時35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其他證據 1 劉珮晟 113年7月起/假投資 114年1月20日12時35分,匯款50萬元至臺銀帳戶 合約同意書、存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8至55頁) 114年1月20日14時57分,匯款50萬元至臺銀帳戶 2 王素燕 113年12月起/假投資 114年1月21日15時29分,匯款15萬元至臺銀帳戶 匯款申請書、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59至66頁) 3 李秝榛 113年10月起/假投資 114年1月23日12時1分,匯款100萬元至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暨出金匯款紀錄、存款憑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商業操作合約書、假投資APP頁面截圖、公證文件、警察機關與地政機關通報不動產詐騙案件橫向聯繫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75至107頁) 4 王美玲 113年9月16日/假投資 114年1月24日10時17分,匯款36萬元至臺銀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11頁) 5 滕家詮 113年10月間/假投資 114年1月24日10時17分,匯款55萬元至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48至80、83、84、85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