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詩堯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7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針對量刑方面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上訴範圍內等情(見本院卷第第79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間因為受傷引發憂鬱、焦慮以及陣發性語言表達能力與構音障礙等症狀頻發,身心狀況極差,影響求職而長期失業,經濟陷入困頓,其高中時期相識之朋友蔡汯錞知悉後便順勢向被告介紹協助領取包裹工作,被告出於相識十餘年的信任關係,深信對方不致對自己設局,加上被告本就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藥效發作以致思緒模糊,判斷能力及風險辨識較弱,一時失慮誤信友人說詞,始遭人利用而誤觸法網,被告現已深刻反省,悔不當初。被告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案亦止於未遂,未造成實際危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均屬輕微。被告又始終坦承犯行,現已改過遷善,深刻反省,主觀惡性非高,請考量被告至今仍受身心障礙所苦,長期失業,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當知為他人收集金融帳戶可能導致所收集之帳戶金融卡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將被告本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量刑因子均審酌在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洗錢防制法
第21條規定之法定刑,除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外,尚有拘役、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等刑種,且經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本刑更為下降,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事(理由同下述),是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度,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倍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以證明被告曾因受傷而致存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語言功能方面之輕度身心障礙,致長期失業經濟困頓等狀況,固堪認定。然觀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之人間關於本次犯行之Telegram對話紀錄(以下引用之對話照原文記載,錯字均不更正),「🍁」先向被告稱「有一包有拿」、「你要賺嗎 幫忙寄過來 3000」、「客人埋包」、「拿包裹 裡面銀行卡」、「你可以過去看看地點安不安全」、「安全拿去寄」,被告詢問「附近有人顧嗎」、「要用自己的電話名字寄嗎」,「🍁」回稱「隨便寫就好了」、「這次急才開高點」,被告到場後注意到拿取包裹地點後方有一台車,被告心生戒心,不敢直接拿走,「🍁」要被告繞一繞再回去,並貼出他人表示該客人加很久了,是比較穩的客人,要被告過去拿,「🍁」並教導被告若有人過來先在手機上按好110,若真有人過來就說是看到東西要報警,後被告買完飲料後發現該車一樣在,警車也在,「🍁」看到被告拍攝警車的照片後勸說是巡邏的,不是靠過去的,要被告沒警車時直接拿,被告答應後即無後續對話等情,足知被告於行為當時,意識清楚,可與「🍁」來回對答,亦明確知道自己要領取的是裝有金融卡的包裹,並知悉要避人耳目,避免遭警察查緝,顯然完全意識到其所為涉及不法,卻仍為賺取報酬而依指示為之,主觀惡性甚為明確,洵無上訴意旨所指單純係因判斷能力薄弱而誤信朋友說詞遭人利用之情。故縱將被告上揭身心障礙等納入量刑因素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針對刑度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㈣又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犯傷害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9月30日確定,則其既有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不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針對刑度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