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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麗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5631、50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麗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無驗證之功能,且收受匯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將其不知情之子陳冠宇(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不知情之女陳巧倫(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巧倫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巧倫台新銀行帳戶)及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麗君土地銀行帳戶;上開4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斌」(下稱「陳凱斌」)所指定之吳文達,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凱斌」提款卡密碼,而交付、提供本案4帳戶與「陳凱斌」使用。嗣「陳凱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詐,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芊秀、洪玉釵、吳志雄、石美娟、施富偉、高健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本案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因交付陳巧倫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陳巧倫台新銀行帳戶與不詳之人供作詐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所用帳戶等情,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而不生實質確定力,本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沈麗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麗君固坦承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陳凱斌」指定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凱斌」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陳凱斌」並互加為好友,從114年3月2日起與「陳凱斌」持續聊天,不知覺陷入戀愛的情境,「陳凱斌」說要匯錢給我,但又稱無法匯入款項,要求我提供帳戶進行三方換匯,我才寄4張提款卡給他,並告訴他提款卡密碼,我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4年3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

重站,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陳凱斌」所指定之吳文達,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凱斌」提款卡密碼,嗣「陳凱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詐,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冠宇、陳巧倫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芊秀、洪玉釵、吳志雄、石美娟、施富偉、高健瑋、被害人周黃玉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4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匯款紀錄、被告提出之「陳凱斌」臉書頁面擷圖、與「陳凱斌」之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631號卷第6、20至23、27至34、37、107至1

19、120至163頁、偵字第33279號影卷第6至7、25至27、41頁、偵字第50827號卷第16、31至32頁),是被告確有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自堪認定。㈡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因此,本罪名是否成立之關鍵即在行為人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究竟有無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提出其與「陳凱斌」之對話紀錄欲證明其亦為被害人

。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4年3月間在抖音上認識「陳凱斌」,後續跟對方聊天加Line好友,對方跟我說他在澳門,但他在高雄有房子要裝修,要將70萬港幣匯回臺灣,需要臺灣的銀行帳戶幫忙收款,拜託我借他,並告訴我1個銀行帳戶最多只能匯20萬港幣,所以請我寄出我身邊有的銀行提款卡給他進行驗證,後續錢撥款進去後會再將卡片寄還給我,我告訴對方我先前被騙,還要繳錢,不能將提款卡給他使用,對方稱撥款完成後,叫我直接拿帳戶裡面的錢去使用,我於114年3月26日依照對方指示以紙盒包裝好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將提款卡4張寄出,寄到租用倉庫點甜甜站,租用人吳文達,寄出後我有與「陳凱斌」以電話聯繫,對方詢問我提款卡密碼,稱這樣才能進行驗證,我也就告知他了等語(見偵字第50827號卷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是「陳凱斌」希望我提供帳戶給他用來做裝潢費用匯款,我答應幫助他,他也說會借我一些錢,當時我經濟困難,所以就把我跟子女的帳戶共4個借給「陳凱斌」用,「陳凱斌」說隔天就會把金融卡寄回來給我等語(見金易字第117號卷第45頁),上訴狀則稱:我在臉書認識「陳凱斌」並互加為好友,從114年3月2日起與「陳凱斌」持續聊天,不知覺陷入戀愛的情境,「陳凱斌」說要匯款給我,但又稱無法匯入款項,要求我提供帳戶進行三方換匯等語。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可知,被告係受「陳凱斌」之指示,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陳凱斌」指定之人,並告知「陳凱斌」提款卡密碼,而由「陳凱斌」取得本案4帳戶之實質使用權限,然以被告與「陳凱斌」係透過網路認識,僅曾視訊,從未曾親身見面,顯見被告與「陳凱斌」並無任何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而以被告於交付、提供本案4帳戶時已年滿55歲,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提款卡並無所謂之驗證功能,或收取匯款並不須提供提款卡、密碼,當非毫無所悉,且交付、提供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無法控制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僅因「陳凱斌」表示需要借用帳戶匯款、撥款後被告可逕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即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陳凱斌」,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況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之,被告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凱斌」,無異將該等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之緣由,已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如前述,被告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予「陳凱斌」,自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他人得以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芊秀 (提告) 113年12月 假投資 114年3月28日10時25分 5萬元 陳冠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3月28日10時29分 5萬元 2 洪玉釵 (提告) 113年10月 假投資 114年3月27日11時12分 2萬元 陳冠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3月27日12時8分 3萬元 3 周黃玉鳳 114年3月28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4年3月28日10時39分 3萬元 陳冠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吳志雄 (提告) 114年3月10日 假投資 114年3月29日10時50分 5萬元 陳巧倫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4年3月29日10時54分 2萬9,000元 5 石美娟 (提告) 113年10月 假投資 114年3月28日9時58分 5萬元 陳巧倫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3月28日10時 5萬元 114年3月28日10時1分 1萬9,657元 6 施富偉 (提告) 114年1月 假投資 114年3月29日9時35分 2萬7,000元 陳巧倫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高健瑋 (提告) 114年3月27日 假親友借款 114年3月27日21時33分 3萬元 沈麗君土地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