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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源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6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源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源成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犯行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帳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等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因此所受損害非低,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並未取得報酬(見偵緝字卷第20頁),而本案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該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是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72號被 告 鄭源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源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支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源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設、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惟使口辯稱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曾在112年間遭他人拿刀威脅,方會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對方使用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詳如附表二)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之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過程。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且該款項旋遭領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8月31日前某日 不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供之證據 1 蔡宜錦 112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12時33分許 60萬元 無 2 吳秀珠 112年8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14時50分許 24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