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葳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葳琳犯收受對價提供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竟基於收受對價」,補充為「竟接續基於收受對價」。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所載之「自其綁定之銀行帳戶內轉匯
貨款」,補充為「自其綁定之銀行帳戶內轉匯已預先扣除所約定租用本案蝦皮帳號之報酬後之款項至馬林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葳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罪。
㈡被告基於每月賺取報酬之單一目的,將其向樂購蝦皮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之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使用,堪認被告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帳戶予他人使用,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收受對價而
恣意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對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可稱良好: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出租第三方支付帳戶之數量、時長;另衡酌被告先前並無因任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所為應屬初犯;末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主文第1項後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參以被告僅因收受報酬遂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前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從事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此與卷附之馬林公司客戶獎金明細所示相符(見偵卷第165頁),是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即為1,500元。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91號被 告 黃葳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葳琳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基於收受對價以及交付、提供予他人屬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元至800元之代價,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蝦皮帳號ss79002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給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收集帳戶案件,另案偵辦中),雙方約定由黃葳琳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給馬林公司全權使用並上架販售不詳商品。黃葳琳並因上開出租本案蝦皮帳號及依指示自其綁定之銀行帳戶內轉匯貨款,因而獲取約1,500元之租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葳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不諱,復有本案蝦皮帳號申登人資料、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產經字第1140005384號函、馬林公司客戶獎金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