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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鎧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

41、4551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064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鎧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依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前均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鎧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2-73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謝鎧仲提供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64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然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電

信法、背信、數次詐欺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甚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之金額甚高。且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本案帳戶云云,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兆佑、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41號114年度偵字第45514號被 告 謝鎧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鎧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至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俟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鎧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元大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寄出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臉書認識一個自稱香港人的女生,聊天1、2個星期後,還沒有很熟 ,對方說要回來臺灣需要用到資金,要先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就把本案永豐帳戶帳號傳給對方,後來對方說錢卡在金管局,要我加暱稱「呂佳慧」之金管局人員,「呂佳慧」說需要我將提款卡寄出做開通,我就依指示寄出本案元大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對話紀錄已經都刪除了無法提供云云。 2 告訴人、被害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被害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相關資料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元大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元大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後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1 張睿麟 (提告) 114年5月間 假投資 114年5月8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 於114年5月8日14時48分許、14時50分許、20時16分許、20時20分許、22時4分許、114年5月9日0時10分許、11時50分許,分別轉匯1,000元、5,000元、1萬元、3萬4,000元、605元、4萬6,967元、4萬元至悠遊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 於114年5月9日10時37分許,轉匯3,000元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層) 於114年5月9日11時12分許,轉匯5,000元至本案元大帳戶(第4層) 114年5月8日10時44分許 5萬8,000元 2 黃宗毅 (提告) 114年5月間 假投資 114年5月9日10時14分許 2,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3 王慧信 (不提告) 114年5月間 假交友 114年5月8日21時55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4 陳順天 (提告) 114年5月間 假交友 114年5月8日15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4年5月8日15時55分許 1萬9,000元 114年5月8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4年5月8日18時許 5萬元 5 林坤明 (提告) 114年5月間 假交友 114年5月9日11時12分許 5,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6 吳俊澤 (提告) 114年5月間 假交友 114年5月9日14時21分許 8,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7 曾家豪 (提告) 114年5月間 假交友 114年5月8日16時49分許 8,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4年5月9日11時45分許 11萬8,000元 114年5月9日14時26分許 10萬元 8 周邦威 (提告) 114年5月間 假交友 114年5月8日19時11分許 3,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9 連堉程 (提告) 114年5月間 假交友 114年5月8日17時27分許 5,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0 邱恩豪 (提告) 114年5月間 假投資 114年5月9日10時33分許 5,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4年5月9日11時23分許 1萬元【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49號被 告 謝鎧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鎧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至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俟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知受騙。案經吳東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鎧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東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1份

(四)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本案元大帳戶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841號、4551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32號(審六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東原 114年5月間 假投資 114年5月8日21時43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8日21時45分許 3萬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