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姸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1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姸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姸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9至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04992號函暨附件(本院金訴卷第31至3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6570號函暨附件(本院金訴卷第37至3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7日遠銀詢字第1150000656號函暨附件(本院金訴卷第41至4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減刑⒈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適用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範之適用。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怡萱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本院金訴卷第63至66頁),至被告雖有與其他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說明賠償之具體方案(本院金訴卷第71頁),然告訴人林育澄、陳盈君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告訴人林育澄聯繫無著、告訴人陳盈君不願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本院金訴卷第6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參,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無獲利之狀況,再考量本案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簡卷第5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行業、經濟普通(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前雖無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本院考量被告迄未獲取除告訴人吳怡萱外之其他告訴人之原諒或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調解,觀諸其等於本案受害之金額不低,又未獲賠償,認科處主文所示之刑度已屬從寬,復查無被告有何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並無獲得報酬,如前所述,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查被告就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該等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遭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惟查未扣案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固為被告用於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且觀諸現今社會之生活起居均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又被告領取、收受款項亦須透過其所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始得為之,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嚴重影響被告維持生活之必要條件。再者,金融帳戶亦得再行申辦,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88號被 告 陳姸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姸君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姸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為其本人申設並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3年12月29日在新莊區民安西路ATM提款後,遺失提款卡等語,然苟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何以如此巧合拾獲之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退步言之,縱拾獲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若知其所取得之帳戶為遺失帳戶,當知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惟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詐騙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則詐騙集團成員實無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必要,從而,該詐騙集團成員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3帳戶。衡以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上開3銀行帳戶後,旋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空,顯見上開3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辯,顯難憑採。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渠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陳姸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3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上開3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上開3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林育澄 (有提告) 114年1月3日 假中獎 114年1月3日23時47分許 4萬9,991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4年1月3日23時49分許 2萬4,001元 114年1月3日23時59分許 2萬9,986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1月4日0時1分許 4萬9,988元 陳盈君 (有提告) 114年1月4日 假中獎 114年1月3日20時23分許 4萬3,998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4年1月3日21時40分許 4萬5,000元 114年1月3日20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1月3日20時33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3日20時36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3日20時37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1月3日20時44分許 3萬元 吳怡萱 (有提告) 114年1月4日 假中獎 114年1月4日0時7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