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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春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50號),於本院受理後(115年度金易字第1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春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欄位之姓名更改為「潘宛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春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態度非惡,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後,對於該等帳戶已不具有任何實質管理、處分權限,此外,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該等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50號被 告 謝春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亦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做不法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春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永豐帳戶、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訊息,對方自稱「忠訓國際」貸款公司員工「張心彤」,還傳送他的身分證件及職員證作為證明,後來對方說可以幫忙美化帳戶比較好跟銀行辦理貸款,所以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做完流水帳後提款卡就會還我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4 永豐帳戶、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⑴證明永豐帳戶、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確實有提供永豐帳戶、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共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被告所提供之永豐帳戶、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心彤」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自稱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諮詢師,先詢問貸款相關資訊如:貸款金額、信用狀況、金融機構往來資料等,再要求被告提供姓名、電話、年齡、身分證字號、任職公司、薪資等個人資訊,後以做流水帳以美化帳戶之名義,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張心彤」之身分證及職員證取信於被告,被告始將永豐帳戶、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且上開對話紀錄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確認並無變造之情形,堪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其前開辯詞尚非無據。被告雖不免有失於謹慎判斷過濾自稱是「張心彤」之不詳人士說法可採與否,即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疏忽,惟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戴嘉宏 (提告) 114年03月27日 假中獎 114年03月31日15時25分 2萬9,986元 永豐帳戶 2 孫駿湧 (提告) 114年03月31日 假買賣 114年03月31日20時12分、 114年03月31日20時25分 4萬9,988元、 4萬9,989元 渣打帳戶 3 温慧琳 (提告) 114年03月31日 假中獎 114年03月31日16時12分 1萬8,023元 永豐帳戶 4 潘宛臻 (提告) 114年03月31日 假租屋 114年03月31日15時26分 1萬8,000元 永豐帳戶 5 李沛珊 (提告) 114年03月29日 假投資 114年03月31日18時53分、 114年03月31日19時00分 4萬9,989元、 1萬6,967元 郵局帳戶 6 董紋君 (提告) 114年03月31日 假買賣 114年03月31日19時17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7 黃宣瑄 (提告) 114年03月31日 假買賣 114年03月31日15時46分 1萬元 永豐帳戶 8 林彥君 (提告) 114年03月31日 假買賣 114年03月31日19時18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