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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珮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57號),於本院受理後(115年度金訴字第79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珮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珮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34至3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1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虛擬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5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一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本案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犯罪者後,對於該帳戶已不具有任何實質管理、處分權限,此外,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難認專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虛擬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57號被 告 曾珮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珮琦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健保卡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用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該虛擬貨幣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隱匿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身分證、健保卡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供詐騙集團申辦MaiCoin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而容任本案虛擬帳戶供作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虛擬貨幣交易」之詐欺方式詐騙高庭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5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市三民店,以超商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9,98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嗣經高庭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庭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珮琦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詐欺集團申請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庭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庭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虛擬貨幣交易」之詐騙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繳付9,980元之金額之事實。 告訴人高庭婉提供之萊爾 富國際(股)公司代收專用 繳款證明收據影本、及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 3 本案虛幣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高庭婉於附表所 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假虛擬貨幣交易」之詐騙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繳付9,980元之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珮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