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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捷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捷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捷宇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馬允中、馬崇勇2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是否認罪?)我知道我的行為不對,但我否認詐欺等罪。對方稱是娛樂城要租用的卡片作為顧客儲值使用」(見偵卷第45頁反面),顯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明確否認,且認為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有間,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前已有一次交付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3頁至第2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無證據說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單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非實際洗錢、詐欺之人,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二所示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藉由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堪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亦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下稱本案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 證據資料 1 馬允中 (提告) 114年3月10日18時32分許,不詳人員以假買家身分,於臉書社群平台上聯繫被害人並提供不明連結,令其依指示操作匯款,於同日18時43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10日18時43分許 36,126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馬允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4年3月10日警詢(偵字29385卷第12頁至第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29385卷第18頁正反) 3.告訴人馬允中提供對話紀錄(偵字29385卷第24頁至第25頁) 4.告訴人馬允中提供匯款紀錄(偵字29385卷第25頁反制第26頁) 5.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29385卷第75頁正反) 2 馬崇勇(提告) 114年3月8日7時56分許,被害人誤信社群軟體假中獎資訊,依不詳人員指示操作網銀,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10日18時38分許 14,123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馬崇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4年3月10日警詢(偵字29385卷第29頁反至第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29385卷第28頁反至第29頁) 3.告訴人馬崇勇提供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字29385卷第30頁反至第32頁) 4.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29385卷第75頁正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85號被 告 蕭捷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捷宇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是若出租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每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約定對價(美其名為租金),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而於民國114年間之不詳時日,同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蕭捷宇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依該人指示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附近某全家超商外花盆下,且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此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該等款項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捷宇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上開地點,以租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稱欲租用帳戶供客戶儲值使用等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 使用之事實。 2.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6 本署99年度偵字第2392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因而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關於此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因檢察官認本案證據資料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洗錢之罪責,應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相關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馬允中 (提告) 114年3月10日 假冒銀行專員 114年3月10日 18時43分 3萬6,126元 2 馬崇勇(提告) 114年3月8日 假中獎 114年3月10日 18時38分 1萬4,123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