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榮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榮軒犯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級不詳」,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榮軒於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此條施行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換言之,個人幣商只要完成洗錢防制登記,即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謝榮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㈢另所謂集合犯,係指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特別規定為一獨立犯罪類型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違反洗防法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被告在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多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成立一罪。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謝榮軒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竟貿然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對於主管機關確保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受到遵循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要求之監控,避免相關從業人員遭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而影響金融秩序之立法防堵造成破壞,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115年7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為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銘記教訓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謝榮軒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附115年7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344號被 告 謝榮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軒明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竟基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火幣交易所上,與真實姓名年級不詳、暱稱「郭芷伶」之人交易如附表所示數量之USDT。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對話紀錄擷圖、USDT交易紀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對告訴人許昕豪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被告謝榮軒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火幣交易所(下稱本案交易所)之平台與買家「郭芷伶」交易泰達幣,由「郭芷伶」匯款至我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我有轉出該次交易之泰達幣給「郭芷伶」等語。經查,被告係於114年2月25日22時59分許,以本案交易所之P2P交易平台(即個人直接相互買賣加密貨幣)掛單出售352、587顆泰達幣,而以本案帳戶收受新臺幣(下同)11,968元、19,958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確認收款並轉出352、587顆泰達幣與交易相對人等情,有本案交易所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泰達幣交易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係因泰達幣之買賣,始有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乙節非虛。且觀之被告於本案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於本案泰達幣交易前後,仍有多次之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交易等情,有本案交易所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份附卷可參,則參酌被告於本案交易所之交易情形均屬正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所利用之帳戶多無交易,或待詐欺款項經轉換為泰達幣後即廢棄使用之特性不符,則被告是否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帳戶配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實非無疑,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所匯款項有經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客觀情狀,遽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頎附表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USDT數量 1 「郭芷伶」 114年2月22日16時27分許 2,992元 88顆 2 114年2月22日17時15分許 7,990元 235顆 3 114年2月22日17時22分許 2,9920元 880顆 4 114年2月22日18時2分許 2,6023元 765.4顆 5 114年2月23日20時26分許 1,500元 44.1顆 6 114年2月24日13時8分許 68,073元 2002.2顆 7 114年2月25日22時59分許 11,968元 352顆 8 114年2月25日23時42分許 19,958元 587顆 9 114年2月26日15時32分許 40,678元 1196.4顆 10 114年2月26日23時20分許 4,000元 117.7顆 11 114年2月26日23時28分許 5,000元 147.1顆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