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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品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品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任意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此為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見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有違比例原則而產生過苛情況。

㈡、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之證據資料,聲請就此亦未舉實以證,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本案未獲有任何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為沒收宣告問題,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19號被 告 江品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品賢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高天訟(真實年籍不詳),以此方式將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予高天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盈通」、「劉天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透過LINE向林昱辰佯稱:抽中獎項,惟需先提供財力證明始能匯款獎金等語,致林昱辰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6月5日1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996元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昱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暨申登人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