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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瑞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瑞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8月24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之間某日」。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瑞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形、身體狀況,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故本院認仍有藉由刑之宣告及執行令被告深切自省之必要,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堅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06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就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9至8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帳戶內款項仍得以管領支配,若予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上開帳戶雖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就該帳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47號被 告 許瑞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如本案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瑞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辯稱:我是被一個香港的女孩子騙,我LINE通話紀錄已經被洗掉了,也沒有其他佐證資料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證及提供之文件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僑發 113年8月20日某時 假交友 113年8月24日17時3分 3萬元 113年8月24日17時48分 5萬元 113年8月24日17時51分 5萬元 113年8月25日10時34分 5萬元 113年8月25日10時35分 5萬元 113年8月25日10時47分 3萬元 113年8月26日16時6分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