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士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士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未曾經判決確定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本案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我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提供之帳戶,係提供不同帳戶與不同人。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行為,非屬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起訴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馬士翔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95至100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雖未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名,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惟被告已就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詳細說明(偵63451卷第10至1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罪名亦坦白承認,是應認定被告符合上開自白要件,以避免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又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9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固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然觀諸本案,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所犯法條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移列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係與他人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業為被告所自陳:對方說提供帳戶可以拿新臺幣2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9頁),然其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與說明,即無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必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幫助犯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偵審自白減刑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依法予以減刑,本案被告具有前開2減刑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簡卷第7至50頁)、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99頁),被告犯本案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姿穎受損財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有期徒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處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如前述,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受有報酬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查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元,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被告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51號被 告 馬士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士翔(原名:林開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林韻婷」向陳姿穎佯稱可透過投資APP「BIYW」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8時5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姿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姿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士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約定以2萬元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前因為獲取對價提供帳戶與他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提供自己名下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