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14年度金訴字第25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宗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而可預見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1分前不詳某時至113年1月16日間,陸續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並與玉山、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楊宗偉知悉為3人以上)。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王欣瑩、趙芷琳、籃月燕、林玉菩、簡碧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如同欄所示帳戶內,復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王欣瑩、趙芷琳、籃月燕、林玉菩、簡碧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偉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0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3至14、39至41頁),並有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捷運站置物櫃及密碼單照片、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4頁;偵緝卷第27至30、31頁)。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施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即113年7月31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各條文,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於偵查未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罪,致使被告在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該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號2、5之告訴人趙芷琳、簡碧怡部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趙芷琳、簡碧怡各於密接時間內二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及洗錢,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提
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罪,致使被告在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竟仍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不復存在於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中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見偵緝卷第41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㈢犯罪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以「物」為沒收標的,而不及於「權利」之沒收。而所謂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與存戶間之民事契約,提供存戶存提轉匯等金融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具有實體之物品,自無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至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價值低微、極易掛失補辦,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見偵卷) 1 王欣瑩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透過社交平台INSTAGRAM向王欣瑩佯稱中獎需繳納核實費用等語,致王欣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本案玉山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匯款4萬3,05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告訴人王欣瑩於警詢之證述(第45至4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至5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5、存匯憑證(第58頁) 6、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第59至65頁) 7、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33至35頁) 2 趙芷琳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下午3時16分許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向趙芷琳佯稱欲購買烤箱,賣貨便需認證金流等語,致趙芷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本案玉山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1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告訴人趙芷琳於警詢之證述(第67至7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至76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7至78頁) 5、存匯憑證(第85頁) 6、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第87至90頁) 7、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33至35頁) 113年1月17日下午6時19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3 籃月燕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和潤貸款公司服務人員向籃月燕佯稱需提前繳納車貸等語,致籃月燕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1萬8,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籃月燕於警詢之證述(第91至9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7至9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9頁) 5、存匯憑證(第103頁) 6、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第105至108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37至39頁) 4 林玉菩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向林玉菩佯稱其為和潤貸款公司服務人員等語,致林玉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3萬2,25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林玉菩於警詢之證述(第109至111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2頁) 3、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5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7至118頁) 5、存匯憑證(第119頁) 6、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第121至123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41至44頁) 5 簡碧怡(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和潤貸款公司服務人員向簡碧怡佯稱介紹金主需支付介紹費等語,致簡碧怡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簡碧怡於警詢之證述(第125至131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3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至136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9至141頁) 5、存匯憑證(第147頁) 6、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第151至179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41至44頁) 113年1月14日下午8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