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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欽池選任辯護人 童 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林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欽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所載之「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更正為「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之「再以通訊軟體LINE」,更正為「再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㈢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㈤所載

之「『Martin馬丁首席』」,均補充為「『Martin馬丁首席』、『非凡人生』」。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欽池行為時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惟觀立法理由,因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之條次移列為第22條,故不涉及構成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之變動,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

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為被告利益稱:請法院於本案量刑時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給予被告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對於詐欺犯罪之定義,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顯非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規範,是本案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貪圖小利,即期約

對價而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架空金融機構之盡職客戶審查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故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對於洗錢防制、金融交易秩序所生之不良影響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過往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末兼衡被告自承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及須扶養配偶與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全部犯行,且於犯後與全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於主文後段宣告緩刑4年。然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或有過度干預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仍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固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在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情狀下,尚難推認被告有再次將金融帳戶投入類似犯罪之高度概然性,因而存在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及交易工具,倘逕予宣告沒收(以註銷方式執行),將使人民因沒收所受之不利益,與國家因沒收人民金融帳戶可得之洗錢防制公益,二者顯然失衡,是本院斟酌沒收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預防預期成效及財產權干預程度,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妥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一、黃欽池願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應於民國(下同)115 年6 月25日以前給付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 (二)餘款參拾肆萬零柒佰陸拾伍元,自115 年7 月起至117 年5 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自117 年6 月起至全部清償日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A02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A02)。 二、黃欽池願給付聲請人A03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應於115 年6 月25日以前給付參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 (二)餘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自115 年7 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A03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03)。 三、黃欽池願給付聲請人A04陸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應於115 年6 月25日以前給付壹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 (二)餘款肆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自115 年7 月起至117 年5 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自117 年6 月起至全部清償日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A04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A04)。 四、黃欽池願給付聲請人A05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應於115 年6 月25日以前給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 (二)餘款貳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自115 年7 月起至117 年5 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自117 年6 月起至全部清償日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A05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A05)。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47號被 告 黃欽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池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現代財富帳戶)後,綁定自己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作為新臺幣入金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前開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Martin馬丁首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對價。嗣「Martin馬丁首席」掌控上開現代財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中小企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入金至被告現代財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再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二、案經A04、A03、A02、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欽池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憑證。

㈣中小企銀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㈤被告黃欽池與「Martin馬丁首席」之LINE對話截圖。

二、詢據被告黃欽池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當時上網看到兼職工作,對方要求伊去註冊並提供現代財富帳戶並綁定中小企銀帳戶,且暱稱為「Martin馬丁首席」的人會幫伊操作,伊並沒有交出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等語。經查,觀諸被告與「Martin馬丁首席」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可以解說一下嗎,謝謝」,對方即稱:「薪水方面交易所平台帳號註冊完成,銀行約定成功,先給您3000獎勵金,每天大概3000到5000薪資,具體以當天行情為主,薪水是直接轉入你指定銀行賬戶,財務轉入後會截圖憑證讓你查收,薪水每天結清,如要退出提前一個工作日提出隨時退出,合作滿一個月還會給您月薪50000,長期合作您長期收入急用錢可以預支0000-00000薪資」,且嗣後對方詢問:「為什麼違規操作」時,被告回以:「因為我沒辦法每次跟到單,所以才會多點金額,抱歉了」等語,足認被告明知上開現代財富帳戶已綁定其所有中小企銀帳戶,提供現代財富帳戶將使對方得以操作該帳戶買賣加密貨幣,惟其為獲取薪資,仍配合提供現代財富帳戶,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欽池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