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家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移轉詐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被告稱「對於涉嫌幫助詐欺

、洗錢等罪嫌,有何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404號卷第41頁),應從寬認定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是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供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該告訴人陳慧子、林建亨、鄭伊玲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犯罪分工之情節,非犯罪主導者,再酌以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慧子、林建亨、鄭伊玲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業經轉匯或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04號被 告 張家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瑄之供述 被告申辦本件郵局帳戶,辯稱:提款卡、密碼遺失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 證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慧子 (提告) 114年5月16日上午 假買賣 114年5月16日14時21分許 14時24分許 3萬3,089元 2萬9,983元 2 林建亨 (提告) 114年5月15日15時許 假買賣 114年5月16日14時22分許 4萬9,986元 3 鄭伊玲 (提告) 114年5月16日12時38分許 假買賣 114年5月16日15時2分許 3萬7,123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