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尚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尚宸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尚宸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之款項遭轉匯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初,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四方」之成年人。嗣「四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後(無證據可證林尚宸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又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尚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案
門號上網歷程資料」、「被告手機基本資料截圖」、「告訴人蔡麗昭、潘家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
㈣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編號8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應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最高刑度為7年,又被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告對涉犯洗錢罪部分是否認罪,難認其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然被告已坦認有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及門號SIM卡與他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37號卷第117至1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卷第105頁),於此特殊情形,應認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5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5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然其於偵訊時無自白犯行之機會,仍應寬認其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45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暨「四方」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四方」,經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⒉附表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陳淑紹、蔡麗昭於遭到詐騙後多
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門號SIM卡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實施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檢察官於偵訊時未曾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犯洗錢罪,是尚難認被告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四方」使用,致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06頁)、與告訴人蔡素英達成調解(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07號卷第9至10頁調解筆錄、115年度金簡字卷第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或本案門號SIM卡獲得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0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與「四方」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本案門號既經查獲為詐欺集團使用,上開SIM卡難再繼續供犯罪使用,其價值亦屬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門號SIM卡,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
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低,沒收本案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勞時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37號被 告 林尚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經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轉匯帳戶內金錢,故如無故商借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轉匯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轉匯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尚宸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日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渠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上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林尚宸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尚宸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7月間要貸款,對方稱要幫伊美化金流,要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給對方,對方於112年8月間通知伊沒辦法辦貸款,對方於112年9月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本案門號SIM卡還給伊云云。惟查,經調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記錄、本案門號上網歷程及112年8月30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可知㈠附表所示之金額係以本案門號及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操作轉匯;㈡本案門號於112年8月1日至9月19日所插用手機IMEI碼均為0000000000000000號;㈢被告於112年8月30日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出新臺幣1萬5,400元;㈣被告於警詢時所持用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有手機截圖畫面可佐,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倘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者,當本案帳戶失去利用價值之時,詐欺集團自無聯絡被告之必要,更毋庸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本案門號SIM卡返還給被告,從而增加詐欺集團曝光之風險,故本案轉匯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之行為人,顯然為被告,故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林尚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處理不法金額逾4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江素惠(提告) 112年7月4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5日10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張智淵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1時29分許,轉匯29萬8,9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10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46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 2 陳淑紹(提告) 112年7月間,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23日13時5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李重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4時44分許,轉匯100萬2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15時19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100萬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14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重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14時36分許,轉匯120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15時16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148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 3 黃郁雯(未提告) 112年7月20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25日14時許,匯款20萬元至李重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14時36分許,轉匯120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15時16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148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 4 潘家棟(未提告) 112年6月底,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9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張智淵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11時3分許,轉匯19萬9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10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46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 5 蔡素英(提告) 112年6月間,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25日14時5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李重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轉匯40萬5,2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16時12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40萬5,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 6 蔡麗昭(提告) 112年8月中旬,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6日9時53分許,匯款50萬元至張智淵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6日10時55分許,轉匯49萬8,9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1時33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50萬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39910號被 告 林尚宸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善股審理中(114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茲補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尚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於112年7月中旬至8月底間,曾將本案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江素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含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佐證告訴人江素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受款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紹於警詢時之證述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淑紹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受款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黃郁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 佐證被害人黃郁雯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受款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潘家棟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證明)1紙 佐證被害人潘家棟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受款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蔡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 佐證告訴人蔡素英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一層受款帳戶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蔡麗昭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商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 佐證告訴人蔡麗昭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一層受款帳戶之事實。 8 (1)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1)佐證附表編號1、4、6所示之人 ,有於附表編號1、4、6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4、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左列(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佐證附表編號2、3、5所示之人 ,有於附表編號2、3、5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3、5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左列(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9 (1)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2)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IP登入歷程及IP使用者資料、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1)佐證左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有輾轉匯入左列帳戶之事實。 (2)佐證左列帳戶於收到附表所示 之人輾轉所匯入之款項後,旋即以被告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左列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另補充附表如下: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6 蔡麗昭(提告) 112年8月中旬,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6日9時53分許,匯款50萬元至張智淵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6日10時55分許,轉匯49萬8,9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1時33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50萬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 112年8月21日13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張智淵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14時20分許,轉匯5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5時11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60萬1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
三、就所犯法條部分,更正為: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爰添具意見如上,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