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聖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聖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修正及補充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至6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應修正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㈡證據部分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2「同案被告彭世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另案被告彭世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補充「被告李聖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於本院準備期日坦承犯行,但其於偵查中乃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須具備偵、審自白方可減刑之規定,是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與罪數: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彭世祥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李水樹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金訴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本判決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被 告 李聖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璋知悉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及隱匿相關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彭世祥(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16時21分許,以撥打電話並偽裝成李水樹之友人「阿枝」之方式,向李水樹佯稱:急需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交保金云云,致李水樹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16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李水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水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點向同案被告彭世祥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間遺失等語。 2 同案被告彭世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水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情,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當帳戶所有人發現時,將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戶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從而,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