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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小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甘小露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甘小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本案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未幫助或實際參與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欺、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金簡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1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害金額、交付之帳戶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

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21號被 告 甘小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小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建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黃建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二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1至3、5至10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小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建生」之人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述;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ATM交易明細單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附表一所示帳戶等4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 實。 2、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等罪嫌。另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4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抖音認識「黃建生」,他說他是在廈門開公司的台商,想匯錢回臺灣,但他說他的帳戶被凍結,要借伊的帳戶匯款,伊就將附表二所示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且告知密碼,伊不是很懂,就傻傻的提供給對方,伊看得出來對方有意追求伊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非臨訟杜撰上開情節。從而,本件被告應係誤入詐欺集團所設之網路愛情詐騙陷阱,雖不免有失於謹慎判斷過濾該不詳人士說法可採與否即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疏忽,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附表一:

編號 帳 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鄧鴻光(提告) 114年1月14日 金流驗證 114年1月14日12時55分許 2萬123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14日12時59分許 1萬5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蕭如珊(提告) 114年1月13日 假投資 114年1月14日12時3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14日12時5分許 4萬9988元 114年1月14日12時12分許 2萬9987元 114年1月14日12時42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1月14日12時43分許 6060元 114年1月14日13時5分許 2萬8082元 3 林逸芃(提告) 113年12月間 假投資 114年1月11日 0時2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1月11日 0時21分許 5萬元 4 王曉瑩(未提告) 114年1月10日 假投資 114年1月10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1月10日16時2分許 5萬元 5 林品妡(提告) 113年12月14日 假投資 114年1月10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林美華(提告) 113年9月27日 假投資 114年1月10日13時7分許 6萬元 郵局帳戶 7 鄧國龍(提告) 113年12月14日 假投資 114年1月13日10時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8 賴畇榤(提告)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4年1月10日13時13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9 楊峻嘉(提告) 113年12月15日 假投資 114年1月10日13時0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4年1月10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0 黃宗禮(提告) 114年1月5日 假投資 114年1月14日10時9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