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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欣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欣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欣茹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著手出租本案郵局帳號及蝦皮賣場帳號之時點雖為113年3月12日起,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當時之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於113年8月2日調整條次為第22條),該罪之性質屬於繼續犯,而被告行為終了時,該罪業已生效施行,依上述說明,被告之行為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1頁、金易卷第269頁),且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保管款收據1份存卷可憑,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收受對價而恣意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對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縱使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已如前述,然其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09號被 告 蕭欣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欣茹知悉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所申請帳號(下稱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包含移轉或讓與支配管理權限),竟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對價,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8之菁鼎選有限公司某員工(該公司負責人為謝匯吾,至謝匯吾所涉犯相關罪嫌部分,則另案處理),簽立所謂「合作託管協議書」,約定由蕭欣茹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所申請取得蝦皮賣場「會員帳號」(即「xinru00000000」)之支配管理權限(包含該「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即蕭欣茹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該「會員帳號」之第三方支付帳號【按:蝦皮賣場「會員帳號」申請人於申請獲准時,會取得一組獨立之USER工D,該USERID並附帶一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該「會員帳號」之交易商品無論買家是透過信用卡支付、貨到付款或蝦皮店到店之方式支付價金,該等款項皆依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相關法規信託保管於銀行信託專戶中專款專用,並會將代收代付款項金額顯示於蝦皮錢包中,賣家可再自動或手動轉匯至其所綁定金融帳戶】),均提供給菁鼎選有限公司使用,而菁鼎選有限公司則按月支付蕭欣茹所謂租金(總計蕭欣茹先後因而獲取1萬3,000元)。嗣菁鼎選有限公司遂將上開蝦皮賣場「會員帳號」、本案郵局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之支配管理權限,另行轉租予在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使用,供該不詳人士在蝦皮賣場販售商品牟利(至於販售所得款項,蕭欣茹則依「合作託管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依指示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所指定金融帳戶,再由菁鼎選公司以轉帳、交付現金或虛擬資產等方式轉交給該不詳人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欣茹之供述 坦承出租蝦皮賣場「會員帳號」(「xinru00000000」)並收取所謂租金之事實。 2 蝦皮賣場「會員帳號」(「xinru00000000」申設資料 證明該「會員帳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3 合作託管協議書、Dropbox sign稽核紀錄 證明被告簽約交付上開「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