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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鈞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范鈞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鈞毅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附表內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本案詐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附表編號1至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

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始為合理。

⒋被告係以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16、25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陳緯寧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又告訴人簡佳臻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故未能達成調解,亦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可查,並參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3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證仍尚存在;此外,上開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為

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緯寧 113年 9月16日 13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全家好賣+」與陳緯寧聯絡,並佯稱:需轉帳開啟賣場服務等語,致陳緯寧陷於錯誤。 113年9月16日 16時53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6日 16時55分許 4萬9,989元 2 簡佳臻 113年 9月16日許起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全家好賣+」與簡佳臻聯絡,並佯稱:需轉帳開通賣家認證等語,致簡佳臻陷於錯誤。 113年9月16日 17時43分許 1萬9,123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6日 17時56分許 1萬2,983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79號被 告 范鈞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鈞毅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以下簡稱洗錢) ,竟為貪圖1星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約定對價,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而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所附近某處地點,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范鈞毅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得以前往拿取使用,藉此出租予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利用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鈞毅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以15萬元至25萬元不等價錢,將本案帳戶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資金短缺,沒有想那麼多等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以15萬元至25萬元不等價錢,將本案帳戶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關於此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因檢察官認本案證據資料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洗錢之罪責,應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相關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欺金額 1 陳緯寧 (提告) 113年9月16日13時許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賣場服務 113年9月16日16時5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9月16日16時55分許 4萬9,989元 2 簡佳臻 (提告) 113年9月16日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賣場服務 113年9月16日17時43分許 1萬9,123元 113年9月16日17時56分許 1萬2,983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