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琬紓(原名楊美宣)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林宥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8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琬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雖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另本件之詐欺方式,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既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
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至被告本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共計2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俱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始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又上開法文所指之「自白」,係指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觀及客觀之不法構成要件均自白而言,倘行為人僅就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即構成要件故意)矢口否認,自難謂已自白犯行。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38、4452、5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先於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惟終於114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然其於偵查時供稱:我因暱稱「先生.杜」之人對其稱出租帳戶供企業避稅,得以獲取報酬,遂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以LINE提供密碼,乃係認知這個工作有錢賺,而交付帳戶,沒有想過這是不合法等語,更於檢察官偵訊至末時,明確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明確,由上可知,被告雖就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然主觀上並未認知所為係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而否認犯行,尚無從認定為「自白」,不符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從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高志輝在本院調解成立,然未遵期履行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獲有約定之對價等語明
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⒉被告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
並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放置指定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聲請沒收上開金融帳戶,然該帳戶本身非實體物,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且此帳戶業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83號被 告 楊美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宣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每個金融帳戶3日租金為新臺幣7萬3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4年1月8日凌晨2時4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前,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上址前之白色花盆內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開帳戶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美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證明文件暨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交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租借帳戶予暱稱「先生.杜」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美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志輝 114年1月3日 假網拍設定詐欺 114年1月8日22時42分許 2萬431元 本案帳戶 2 吳兆祐 114年1月8日 假網拍設定詐欺 114年1月8日22時16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1月8日22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1月9日凌晨1時1分許 9987元 114年1月9日凌晨1時2分許 9986元 114年1月9日凌晨1時3分許 9985元 114年1月9日凌晨1時8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1月9日凌晨1時11分許 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