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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庭瑄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范庭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履行如附表所示「應履行事項」欄所載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庭瑄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附表內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對於交付帳戶之過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因檢察事務官未針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名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三第99至100頁、金易卷第69頁),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他人得以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值非難;惟被告與告訴人王美令、王開順、涂琨富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暨告訴人王美令、王開順、涂琨富到庭表示如和解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金易卷第70頁),並參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王美令、王開順、涂琨富達成條解,惟因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傳喚未到,而未能達成調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3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應履行事項」欄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調解筆錄內容)。另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得報酬(見金易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6張,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證仍尚存在;此外,上開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應履行事項 備註 1 范庭瑄應給付王美令4萬元,於115年6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王美令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 左列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王美令,於115年5月11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2 范庭瑄應給付王開順1萬元,於115年6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王開順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 左列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王開順,於115年5月11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3 范庭瑄應給付涂琨富1萬元,於115年6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涂琨富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 左列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涂琨富,於115年5月11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45號被 告 范庭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庭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方式,告以該詐欺集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庭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陳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網路交友遭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子虛,其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3 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農會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馮連輝 (提告) 114年10月7日前某時許 假交友投資 114年10月7日12時27分許 3萬6,000元 富邦帳戶 2 賴柏源 (提告) 114年10月8日前某時許 假交友投資 114年10月8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4年10月8日13時11分許 2萬2,000元 富邦帳戶 3 彭澄遠 (提告) 114年10月7日前某時許 假交友投資 114年10月7日11時23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4 郭柏呈 (提告) 114年10月7日前某時許 假交友 114年10月7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 王美令 (提告) 114年10月8日前某時許 假協助追討款項 114年10月8日11時9分許 12萬元 農會帳戶 6 王建中 (提告) 114年10月8日前某時許 假色情交友 114年10月8日10時59分許 1萬5,000元 聯邦帳戶 7 張耘僑 (提告) 114年10月8日前某時許 假色情交友 114年10月8日10時2分許 2萬8,560元 聯邦帳戶 8 黃善得 (未提告) 114年10月7日前某時許 假交友投資 114年10月7日15時26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9 王開順 (提告) 114年10月8日前某時許 假交友投資 114年10月8日10時17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0 涂琨富 (提告) 114年10月8日前某時許 假交友投資 114年10月8日10時48分許 3萬464元 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