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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曉悌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曉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所載「竟基於幫助他人違法經

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嚴可芯』、『王躍彰』、『嘉濰(林先生)』等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兜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應更正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人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先分別以LINE暱稱『嚴可芯』、『王躍彰』、『嘉濰(林先生)』、『Jason Ho』、『Danny Wang』向附表所示之人兜售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集

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更正為「。張曉悌以此方式與不詳成年人共同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之證券業務。」。

㈢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曉悌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曉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蘇丞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張曉悌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友人蘇丞柏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之人,被告所為已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已告知被告其所為可能成立正犯(見本院115年9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且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依集合犯包括地論以一罪。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張曉悌年輕力壯,亦非無謀生的能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為圖小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部分沒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被告實際獲得確切報酬之材料可資參考,是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的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得股份 提領人員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侯傑翔 113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 115萬元 許宏麟(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藍新公司11,000股 張曉悌 113年12月25日1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 40萬元 2 陳弈榕 113年12月24日15時10分許 22萬4,000元 許宏麟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詳股數 蘇丞柏 (經張曉悌指示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予張曉悌) 113年12月26日15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 45萬元 3 傅小心 113年12月24日15時16分許 11萬5,000元 許宏麟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藍新公司1,000股 4 陳寶鳳 114年1月13日15時16分許 5萬7,500元 李欣蓓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藍新公司1,000股 張曉悌 114年1月21日11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 140萬元 5 黃湧正 114年1月15日15時7分許 11萬8,000元 李欣蓓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藍新公司不詳股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05號被 告 張曉悌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悌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基於幫助他人違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嚴可芯」、「王躍彰」、「嘉濰(林先生)」等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兜售未上市公司股票,附表所示之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以購得附表所示之股份,張曉悌復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並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友人蘇丞柏(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黃湧正、陳寶鳳、侯傑翔、陳弈榕、傅小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曉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湧正、陳寶鳳、侯傑翔、陳弈榕、傅小心之指訴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告訴人侯傑翔所提供其與「Jia Yu...青投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公司股票、股票買賣契約、告訴人陳弈榕所提供其與「嘉濰(林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傅小心所提供其與「Jason Ho」之LINE對話紀錄、股權買賣同意書、藍新公司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曉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經營非法證券業務等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惟告訴人黃湧正、陳寶鳳、侯傑翔、陳弈榕、傅小心匯款後,確實有取得藍新公司股票股等情,此為其等供述綦詳,並有股票買賣契約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藍新股票11張、股權買賣同意書1份,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得股份 提領人員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侯傑翔 113年12月20日11時49分許 115萬元 許宏麟(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藍新公司11,000股 張曉悌 113年12月25日1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 40萬元 2 陳弈榕 113年12月24日14時46分許 22萬4,000元 許宏麟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詳股數 蘇丞柏 (經張曉悌指示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予張曉悌) 113年12月26日15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 45萬元 3 傅小心 113年12月24日15時10分許 11萬5,000元 許宏麟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藍新公司1,000股 4 陳寶鳳 114年1月13日15時16分許 5萬7,500元 李欣蓓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藍新公司1,000股 張曉悌 114年1月21日11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 140萬元 5 黃湧正 114年1月15日12時許 11萬8,000元 李欣蓓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藍心公司不詳股數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