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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涵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涵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張涵賓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從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涵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40至42、69至70、103至105、158頁),並有被告前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16至19、51至

64、90至96、148至153、161頁、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與正犯相較,所犯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諸多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簡卷第7頁);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網路行銷企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個人情狀(見金訴卷第38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金簡卷第7頁),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調解期日遵期到場(惟各告訴人均未到場),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個人生活及家庭狀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各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葉士榮 114年1月17日 假中獎詐騙 114年1月17日14時48分 4萬9,984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1月17日14時51分 4萬9,999元 2 杜歆妤 114年1月17日 假中獎詐騙 114年1月17日15時13分 3萬15元 3 林彩虹 114年1月17日 假中獎詐騙 114年1月17日14時8分 1萬1,999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蘇宸祐 114年1月13日 假中獎詐騙 114年1月17日14時1分 3萬元 114年1月17日14時8分 2萬9,985元 5 黃曉崧 114年1月17日 假客服詐騙 114年1月17日17時3分 9,01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