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6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余嘉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8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補正為「及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嘉義民雄鄉」應補正為「嘉義縣民雄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余嘉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
,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家境勉持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然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本身並未經手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其本質上屬被告與金融機構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