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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清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偵緝卷第45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12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多次詐騙告訴人黃雅瑩匯款之行

為,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黃雅瑩、張美約(下合稱本案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輕易預見輕率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該等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仍未妥善保管本案帳戶,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2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其前無因相同罪質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先前從事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亦非被告自行提領,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功能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且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是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見金訴卷第12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22號被 告 林清權 (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且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並躲避檢警之追查,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雅瑩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雅瑩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美約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美約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林清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搬家過一次,把舊衣服放在回收的地方,具體什麼時候我忘了,只記得是去年過年前的時候。我重新工作後要把前揭帳戶拿出來用,才發現我的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都遺失了。因為怕忘記,有把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惟查:

(一)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或匯出該帳戶內之款項,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如無使用必要,應放置安全所在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縱使不慎遺失或遭竊,亦當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免遭他人非法使用,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二)且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該集團如何得知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三)綜上,堪認被告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矯飾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為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雅瑩 113年1月22日 15時許 假買賣 113年1月23日 20時58分 4萬9,988元 113年1月23日 21時整 4萬9,989元 2 張美約 113年1月23日 19時45分許 假買賣 113年1月23日 21時11分 4萬7,123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