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金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
64、4796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1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金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8時7分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8時5分許」。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9至10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靜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金發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貨態追蹤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鄭靜怡」,經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告訴人劉穎璇、戴妍箖、吳忠益及周旂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
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分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本案告訴人實施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464號卷第159頁、114年度偵字第61587號卷第28頁背面),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卷第76頁)、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就告訴人梁惠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587號),與本件起訴被告就其餘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7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與「鄭靜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共4張,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為詐欺集團取得,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證仍尚存在,況本案帳戶業遭警示,上開提款卡已難繼續使用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
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可能性甚低,沒收本案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勞時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64號114年度偵字第47962號被 告 呂金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發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懷治門市,將其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重信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金發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因為我的信用不足,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金流,提供越多提款卡金留越漂亮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 4 附表一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附表一所示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劉晨庭 114年4月30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5月16日 12時24分許 5,000元 土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464號 2 詹金蒼 114年5月9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5月16日 16時10分許 5,000元 土銀帳戶 3 陳兆飛 114年4月19日14時31分許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5月16日 11時40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4 劉穎璇 114年5月12日 假交易 ①114年5月16日9時54許 ②114年5月16日10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8萬元 國泰帳戶 5 戴姸箖 114年4月間 假投資 ①114年5月18日 10時24分許 ②114年5月18日 10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帳戶 6 吳忠益 114年5月18日 色情應召詐財 ①114年5月18日10時52分許 ②114年5月18日10時57分許 ①1,500元 ②1萬3,500元 永豐帳戶 7 陳瑞豐 114年4月間 假投資 114年5月16日 11時28分許 3萬2,000元 中信帳戶 8 周旂 114年5月18日 假投資 ①114年5月18日 13時4分許 ②114年5月18日13時5分許 ③114年5月18日13時5分許 ④114年5月18日13時6分許 ⑤114年5月18日13時8分許 ⑥114年5月18日13時12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3萬元 中信帳戶 9 楊騏睿 114年5月15日17時許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5月16日 12時23分 5,000元 土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7962號 10 孫祥展 114年5月12日 假投資 114年5月16日 11時45分 5,000元 土銀帳戶 11 林添發 114年5月6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5月16日 17時22分 5,000元 永豐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1587號被 告 呂金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金發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懷治門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重信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7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梁惠珍,致梁惠珍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7日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梁惠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梁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呂金發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梁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提供之詐騙網站頁面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464號、4796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07號案件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乃以交付同一帳戶行為,致多數被害人受騙匯款,彼此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