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成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成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成文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附表內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對於交付帳戶之過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因檢察事務官未針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名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0頁、金易卷第51頁),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所處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之科刑宣告,業經緩刑期滿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現已高齡76歲,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又被告自陳擔任縣市政府調解委員,自當潔身自愛、嚴守法律,本院綜合上情、斟酌再三,勉予緩刑之宣告,惟倘被告再次涉犯刑罰,自再無寬貸之餘地,應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得報酬(見金易卷第5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3張,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證仍尚存在;此外,上開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院補充後附表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妙青 114年 10月7日 2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王玉齡」、LINE暱稱「客服副理:陳天進」與林妙青聯絡,並佯稱: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林妙青陷於錯誤。 114年10月7日 20時24分許 4萬9,985元 上海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7日 20時36分許 2萬2,016元 2 林佩宣 114年 10月7日 21時4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佩宣聯絡,並佯稱:需匯款簽署保密協議等語,致林佩宣陷於錯誤。 114年10月7日 22時13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庭緯 (提告) 114年 10月7日 22時4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庭緯聯絡,並佯稱:需匯款開啟郵局認證等語,致林庭緯陷於錯誤。 114年10月7日 22時40分許 4萬9,989元 新光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7日 22時41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10月7日 22時45分許 1萬0,124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8日 0時3分許 2萬7,017元 新光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又慈(由其母賴惠萍提出告訴) 114年 10月7日 起 以通訊軟體Threads暱稱「吳文雨」、LINE暱稱「金融客服-曾子晴」與陳又慈聯絡,並佯稱:需匯款開通實名認證等語,致陳又慈陷於錯誤。 114年10月7日 23時21分許 1萬8,985元 新光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8日 0時20分許 4,978元 114年10月8日 0時21分許 2萬6,012元 114年10月8日 0時23分許 2萬8,123元 5 蔣加威 (提告) 114年 10月3日 22時24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與蔣加威聯絡,並佯稱:需匯款通過實名認證等語,致蔣加威陷於錯誤。 114年10月8日 0時11分許 3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新光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洪沛妤 (提告) 114年 10月7日 17時4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均」、「蘇曉玟」、「李偉峰」與洪沛妤聯絡,並佯稱:需匯款通過實名認證等語,,致洪沛妤陷於錯誤。 114年10月8日 0時20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8日 0時26分許 5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49號被 告 簡成文
辯 護 人 徐正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成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官慧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林玄華、林佩宣、林庭緯、賴惠萍、蔣加威及洪沛妤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嗣林玄華等人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庭緯、賴惠萍、蔣加威及洪沛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簡成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收據、「林官慧經理」名片、保證書影本、保管切結書影本、委託切結書影本各1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其所申辦的上海帳戶、玉山帳戶及新光帳戶,共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官慧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被害人林玄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林玄華所提供之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林佩宣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林佩宣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各1份 4 ⑴告訴人林庭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庭緯所提供之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各1份 5 ⑴告訴人賴惠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惠萍所提供之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各1份 6 ⑴告訴人蔣加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蔣加威所提供之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各1份 7 ⑴告訴人洪沛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沛妤所提供之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各1份 8 ⑴上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⑵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⑶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曾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海帳戶、玉山帳戶及新光帳戶,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成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提供之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簡成文提供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觀諸被告提出與「林官慧經理」之對話紀錄,確有其與被告多次協商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期數等內容,並於商議上開條件後,表示會計要為被告包裝金流,指示被告將提款卡寄出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方交付提款卡等詞,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仍屬有疑,應不得逕以該罪嫌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玄華 (未提告) 假網拍 ⑴114年10月7日20時24分許 ⑵114年10月7日20時36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2萬2,016元 上海帳戶 2 林佩宣 (未提告)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10月7日 22時13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3 林庭緯 (提告) 假買賣 ⑴114年10月7日22時40分許 ⑵114年10月7日22時41分許 ⑶114年10月7日22時45分許 ⑷114年10月8日00時3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1萬124元 ⑷2萬7,017元 ⑴新光帳戶 ⑵新光帳戶 ⑶玉山帳戶 ⑷新光帳戶 4 賴惠萍 (提告) 假網拍 ⑴114年10月7日23時21分許 ⑵114年10月8日00時20分許 ⑶114年10月8日00時21分許 ⑷114年10月8日00時23分許 ⑴1萬8,985元 ⑵4,978元 ⑶2萬6,012元 ⑷2萬8,123元 新光帳戶 5 蔣加威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8日 00時11分許 3萬3,015元 (含手續費) 新光帳戶 6 洪沛妤 (提告) 假網拍 ⑴114年10月8日00時20分許 ⑵114年10月8日00時2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