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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YAIF HIDAYATULLAH(中文名:杜拉,印尼國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SYAIF HIDAYATULLA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行「該等款項且部分旋遭該詐欺集團予以提領」應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4萬元(其餘款項則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報警示帳戶後圈存凍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YAIF HIDAYATULLAH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雖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向告訴人陳僅之詐取財物,侵害其財產法益,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份子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卷第34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犯罪,並未參與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㈥、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4萬元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觀諸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可知被告係合法在臺居留,此有該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其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本案犯罪性質及情節,非屬暴力或重大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衡酌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被 告 SYAIF HIDAYATULLAH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YAIF HIDAYATULLAH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發現、沒收或追徵(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之不詳時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SYAIF HIDAYATULLAH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日間,向陳僅之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須先匯手續費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陳僅之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5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樂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且部分旋遭該詐欺集團予以提領,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陳僅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僅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陳僅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5日17時27分許,匯款18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郵政匯票申請書、告訴人與What's app「ID:+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暨報案資料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17時27分許,匯款18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