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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宗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93號),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宗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宗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贓物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概括自白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贓物與洗錢想像競合,詳如後述),當可從寬認定被告已有自白洗錢之犯行;另於本件因改行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亦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是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之最重主刑相同,然最輕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一體適用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審判中未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邵秉謙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竟

仍收取用以抵償同案被告邵秉謙所積欠之債務,不僅對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使受損之款項更難以追回,行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合計取得2萬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93號被 告 邵秉謙

何宗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邵秉謙、王宥棋、徐靖惠、林敦澤(王宥棋、徐靖惠、林敦

澤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由邵秉謙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前某時,將詐欺車手提領款項所用之工具包括工作機、讀卡機、筆記型電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王宥棋,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汪靜玫,致汪靜玫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宥棋後,再由王宥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靖惠、林敦澤,由王宥棋負責以工作機接收TELEGRAM群組「333晚班速成紅」(下稱TELEGRAM群組)中顯示名稱「Q」、「咖哩」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ATM提款之訊息;由徐靖惠負責以筆記型電腦測試各該提款卡之餘額及可否提領等「洗卡」之工作;由林敦澤負責持各該提款卡至指定地點ATM提領不法款項再交付予王宥棋之工作模式,林敦澤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王宥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後林敦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埔站門市提領其他不法款項時,為警盤查,林敦澤及駕車停放該處路邊之王宥棋、徐靖惠旋即逃逸,經警方逮捕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何宗翰對邵秉謙有新臺幣(下同)16萬餘元之債權,何宗翰

明知邵秉謙於113年2、3月間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即為犯罪所得,竟基於收受他人犯罪所得、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2至3月間,多次收受邵秉謙因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用來償還債務、交付與何宗翰之款項共計約2萬餘元。

二、案經汪靜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秉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邵秉謙坦認曾交付工作機、讀卡機、筆記型電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另案被告王宥棋。 ⑵被告邵秉謙曾將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交付被告何宗翰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2 被告何宗翰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何宗翰坦認其對被告邵秉謙有債權16萬餘元,被告何宗翰在明知被告邵秉謙做詐欺集團工作賺錢之情形下,仍收受被告邵秉謙參與詐欺集團後所得之款項,目前債務尚餘14萬餘元。 3 另案被告林敦澤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林敦澤提款之情形。 4 另案被告王宥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邵秉謙交付工作機、點鈔機、讀卡機、筆記型電腦與另案被告王宥棋,並出借AJC-0692號車輛予被告王宥棋作為搭載另案被告林敦澤提領詐欺款項之用。 5 另案被告徐靖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徐靖惠曾用讀卡機洗卡、確認提款卡可以使用,才會將提款卡交付另案被告林敦澤領款。 6 告訴人汪靜玫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因而將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另案被告王宥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對另案被告王宥棋下達提領款項相關指示之情形。 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後,該等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㈠核被告邵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邵秉謙就本案所為與另案被告王宥棋等人、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邵秉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㈡核被告何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何宗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汪靜玫(有提告) 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星空寶寶」於113年2月28日11時35分許起,傳送訊息予汪靜玫,向汪靜玫佯稱:參與活動中獎,惟需先行支付包裹及代購費用等語,並媒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張主任」與汪靜玫聯繫,「張主任」復向汪靜玫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開通第三方支付等語,致汪靜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3時46分許,手機Line iPass MONEY轉帳 4萬4,001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梓妍) ㈠113年2月28日14時8分許 ㈡同日14時9分許 ㈢同日14時10分許 不詳地點ATM ㈠2萬5元 ㈡2萬5元 ㈢2萬5元 林敦澤 ㈠同日14時17分許 ㈡同日14時18分許 ㈢同日14時18分許 ㈣同日14時19分許 ㈤同日14時2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之不詳全家超商ATM ㈠2萬5元 ㈡2萬5元 ㈢1,005元 ㈣1萬9,005元 ㈤2萬5元 同日14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埔站門市ATM 9,005元 總計:14萬9,04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