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念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15年度金易字第1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念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念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而可預見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復於114年10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之統一超商心心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以下並與上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陳念毅知悉為3人以上)。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李俊翰、孫振銘、侯文威、李崇瑞、邱保瑞、黃毓芳(下稱李俊翰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如同欄所示帳戶內,復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李俊翰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翰等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念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易卷第45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109至110頁),並有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2至95、112至155、51至52、53至54、55至56、57至58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李俊翰等6人進行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施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容有誤會,惟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又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修正對應之事實(見金易卷第4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孫振銘、侯文威、李崇瑞部分,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上開告訴人各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及洗錢,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6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提
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0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竟仍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崇瑞達成調解,但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停車管理員,月收約新臺幣3萬8,000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且多數款項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而不復存在於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中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09頁反面)。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㈢犯罪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以「物」為沒收標的,而不及於「權利」之沒收。而所謂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與存戶間之民事契約,提供存戶存提轉匯等金融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具有實體之物品,自無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至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價值低微、極易掛失補辦,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見偵卷) 1 李俊翰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美國時間114年10月3日上午5時43分許透過電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向李俊翰佯稱因資料遭駭需認證等語,致李俊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本案土銀帳戶內。 114年10月3日下午9時14分許匯款1萬4,986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1、告訴代理人余淑鈴於警詢之證述(第13頁) 2、通話紀錄擷圖(第29頁) 3、存匯憑證(第30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0頁)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2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3頁) 8、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51至52頁) 2 孫振銘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透過電話假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向孫振銘佯稱帳戶遭盜用需核對資料等語,致孫振銘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本案土銀、富邦、郵局帳戶內。 114年10月3日下午8時48分許匯款10萬0,123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1、告訴人孫振銘於警詢之證述(第14頁) 2、存匯憑證(第3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4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至6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0頁) 7、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51至52頁) 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53至54頁) 9、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55至56頁) 114年10月3日下午9時24分許匯款1萬8,018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114年10月4日上午12時21分許匯款11萬9,985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114年10月3日下午9時14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10月3日下午9時16分許匯款4萬9,123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10月4日上午12時19分許匯款12萬0,123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10月4日上午12時4分許匯款9萬9,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侯文威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日透過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向侯文威佯稱欲出售華碩筆電等語,致侯文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本案富邦帳戶內。 114年10月3日下午9時16分許匯款1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告訴人侯文威於警詢之證述(第15至16頁) 2、存匯憑證(第31頁) 3、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第31至34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1頁) 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4頁)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5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53至54頁) 114年10月3日下午9時20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4 李崇瑞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李崇瑞佯稱色情遊戲網站需儲值可獲利等語,致李崇瑞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本案富邦帳戶內。 114年10月3日下午9時10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告訴人李崇瑞於警詢之證述(第17至1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8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9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53至54頁) 114年10月3日下午11時24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5 邱保瑞(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邱保瑞佯稱得經營澀約Party終端實時投票款據系統來獲利等語,致邱保瑞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本案富邦帳戶內。 114年10月3日下午11時37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告訴人邱保瑞於警詢之證述(第19至21頁) 2、存匯憑證(第35頁) 3、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第37至46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0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2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3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53至54頁) 6 黃毓芳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向黃毓芳假冒香港人佯稱欲前來本國觀光,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黃毓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內。 114年9月30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黃毓芳於警詢之證述(第22至27頁) 2、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第47至48頁) 3、存匯憑證(第48至50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4至8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57至58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