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志謙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0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3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志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志謙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開立金融帳戶,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更可能以此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永源」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其上開提款卡密碼,容任「劉永源」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嗣不詳人士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彰銀帳戶或台新帳戶,該等款項且均旋遭不詳人士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提告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刪除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並補充「被告盧志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2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適用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就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㈤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14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彰銀帳戶、台新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並與告訴人俞浩偉、謝忠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35至136、181至182頁),至其餘附表所示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故被告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等件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57至17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金簡卷第7至8頁),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生活、患有小中風、小腦共濟失調、焦慮症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3頁),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屬門診資料(本院金訴卷第199至213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金訴卷第215、21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金訴卷第217、221頁)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金訴卷第129頁)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受損財產、公訴人、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提供本案帳戶並無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2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該等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遭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之彰銀帳戶、台新帳戶,惟查未扣
案之上開帳戶固為被告用於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且觀諸現今社會之生活起居均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又被告領取、收受款項亦須透過其所申設之彰銀帳戶、台新帳戶始得為之,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嚴重影響被告維持生活之必要條件。再者,金融帳戶亦得再行申辦,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依匯款時間排列)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俞浩偉 (提告) 114年6月5日 假投資 ①114年6月8日 15時18分 ②114年6月8日 15時36分 ③114年6月8日 16時5分 ①3萬元 ②2萬6,085元 ③2萬9,960元 彰銀帳戶 2 羅筠宥 (提告) 114年5月25日 假投資 114年6月8日 16時23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3 陳成樺 (未提告) 114年6月8日 假投資 ①114年6月8日 18時3分 ②114年6月8日 18時3分 ①5萬元 ②1萬9,000元 台新帳戶 4 尤子信 (提告) 114年6月4日 假交友 114年6月8日 18時40分 5萬8,000元 彰銀帳戶 5 謝忠諭 (提告) 114年6月8日 假投資 114年6月8日 19時36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6 林旺億 (提告) 114年6月5日 假投資 114年6月8日 19時47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114年6月8日 19時49分 3萬元 台新帳戶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707號被 告 盧志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永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容任「劉永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俞浩偉、陳成樺、尤子信、謝忠諭、林旺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浩偉、尤子信、謝忠諭、林旺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志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出售生基位,將上開彰銀帳戶、台新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永源」之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未曾與「劉永源」見面,亦無對方聯絡方式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俞浩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俞浩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俞浩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成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成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陳成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尤子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尤子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尤子信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忠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忠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謝忠諭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旺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旺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林旺億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5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而被告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8 彰銀帳戶、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彰銀帳戶、台新帳戶均為被告名下之帳戶,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匯款至彰銀帳戶、台新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匯款時間排列)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俞浩偉 (提告) 114年6月5日 假投資 ①114年6月8日 15時18分 ②114年6月8日 15時36分 ③114年6月8日 16時5分 ①3萬元 ②2萬6,085元 ③2萬9,960元 彰銀帳戶 2 陳成樺 (未提告) 114年6月8日 假投資 ①114年6月8日 18時3分 ②114年6月8日 18時3分 ①5萬元 ②1萬9,000元 台新帳戶 3 尤子信 114年6月4日 假交友 114年6月8日 18時40分 5萬8,000元 彰銀帳戶 4 謝忠諭 114年6月8日 假投資 114年6月8日 19時36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5 林旺億 114年6月5日 假投資 114年6月8日 19時47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114年6月8日 19時49分 3萬元 台新帳戶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45號被 告 盧志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快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謙知悉詐欺犯罪者為掩飾相關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並隱匿相關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某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5日以假投資詐騙羅筠宥,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8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筠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盧志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筠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1份。
(四)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盧志謙前因上揭帳戶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70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15號(快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吿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別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