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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4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世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世新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陳裕民等12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是否承認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我否認,我只是想要辦貸款」(見偵卷第271頁),則被告既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明確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有間,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並無其他前案)、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5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犯後初先否認犯行,而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無證據說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總計已逾新臺幣50萬元、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而未能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1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至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非實際洗錢、詐欺之人,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藉由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堪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亦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54號被 告 陳世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及陳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證明文件、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世新雖辯稱其因申辦貸款,始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云云,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被告曾有貸款經驗,之前貸款時無須提供提款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因自身債信問題,向金融機構貸款無法通過,所謂「美化帳戶」說詞係虛列往來紀錄,明顯涉及詐偽,亦知悉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後立即轉、提款項轉交身分不詳人員,僅係遮蔽金錢流向,實難認有何美化帳戶效果。再者,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強烈個人專屬性,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之事頻發等節,實無不知之理。且觀諸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於前開期間有一定能力掌握前揭帳戶避免遭警示凍結,是被告以前詞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1 民國114年7月初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577巷之某統一超商門市 交貨便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裕民 (提告) 114年7月5日前某時許 假親友借貸 114年7月5日18時31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114年7月5日 18時33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2 張麗華 (提告) 114年7月5日前某時許 假親友借貸 114年7月5日 19時4分許 20,000元 臺銀帳戶 114年7月5日 20時16分許 10,000元 臺銀帳戶 3 蘇育瑛 (未提告) 114年7月1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4年7月1日 18時47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114年7月1日 18時49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4 黃中勛 (提告) 114年7月4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4年7月4日 9時46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114年7月4日 9時53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5 楊淳淳 (提告) 114年7月2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4年7月2日 9時32分許 35,000元 臺銀帳戶 6 陳庠浩 (提告) 114年7月5日前某時許 假親友借貸 114年7月5日 23時40分許 25,000元 一銀帳戶 7 王智威 (提告) 114年7月6日前某時許 假廣告 114年7月6日 0時20分許 8,000元 一銀帳戶 8 張玉燕 (提告) 114年7月5日前某時許 假廣告 114年7月5日 23時52分許 16,000元 一銀帳戶 9 蘇慧芳 (提告) 114年7月5日前某時許 假廣告 114年7月5日 23時44分許 14,000元 一銀帳戶 10 李雅茵 (提告) 114年7月1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4年7月1日 19時33分許 30,000元 一銀帳戶 114年7月1日 19時38分許 30,000元 一銀帳戶 114年7月1日 19時45分許 30,000元 一銀帳戶 114年7月1日 19時48分許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 利唯瑄 (提告) 114年7月4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4年7月4日 9時51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12 卓兆慶 (提告) 114年7月5日前某時許 假色情交友 114年7月5日 20時28分許 22,000元 一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