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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建興選任辯護人 李勁諺律師

童行律師吳冠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7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4年2月1日至同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附近之7-Eleven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從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A04、A05、許○昕(民國96年11月間生,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予以隱匿相關身分資訊)及被害人鄭祺潔、鄭雅馨(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18、26、45、53、6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並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許○昕於案發時雖如前述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實行詐欺者對告訴人許○昕施用詐術時,告訴人許○昕尚未成年,尚難認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適用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與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3、A04、A05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其等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143、144頁),及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金簡字卷第7至2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上開匯入款項已遭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非被告所實際支配,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寄出本案帳戶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120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㈢又公訴意旨固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本案帳戶,然

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依據其與存戶之往來關係所編列之數據資料,與其內款項之性質相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之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之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是不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高映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祺潔 (未提告) 114年2月17日/假中獎 114年2月20日21時9分許 4萬9,993元 2 A03 (提告) 114年2月19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日,爰予更正)/假買家 114年2月20日21時20分許 3萬2,996元 3 鄭雅馨 (未提告) 114年2月20日/假買家 114年2月20日21時15分許 1萬3,015元 4 A04 (提告) 114年2月20日/假中獎 114年2月20日20時44分許 4萬9,998元 5 A05 (提告) 114年2月21日/假冒親友借貸 114年2月21日0時49分許 2萬5,000元 6 許○昕 (提告) 114年2月20日/假買家 114年2月21日0時47分許 4萬7,048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