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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俊程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經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下述),則依被告行為時法,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現行法,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暱稱「Anson」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43頁反面),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陳裕方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35頁),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見金簡卷第3至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履行完畢,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足參,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3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科刑範圍(見金訴卷第34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06號被 告 黃俊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或代為轉帳,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nson」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其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款予他人可能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俊程隨即依指示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申辦貸款提供附表一所示帳號與他人,惟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其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裕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裕方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裕方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陳裕方於113年2月15日13時3分遭騙匯入之2500元,旋於113年2月15日13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出2512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72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書 上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涉及詐欺、洗錢,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儲字第1140041439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網路帳號歷史資料 ⑴本案遭騙之款項係以快速認證之方式登入本案網路銀行並轉出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於111年12月16日開啟快速登入後,及至113年2月15日本案案發時,均無再次開啟快速登入,足見本案遭騙之款項係由被告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Anso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於密接時地轉出款項之行為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日 不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裕方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假銀行貸款 113年2月15日13時3分 2500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