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17號),於本院受理後(115年度金訴字第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聖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
19頁、審金訴卷第69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使用,竟仍任意將之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犯罪者後,對於該帳戶已
不具有任何實質管理、處分權限,此外,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難認專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17號被 告 王聖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莫」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聖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莫」使用,辯稱:「莫」有欠伊款項,所以跟伊要本案帳戶資料把欠款匯入,伊不知道匯入之款項係「莫」施詐被害人的錢,而伊住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之友人「黃崇裕(音譯)」知悉「莫」和伊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查該址並無「黃崇裕(音譯)」之人,顯見被告上開所述應係幽靈抗辯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聖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避免日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另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資料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提款卡及密碼等,於帳戶經註銷後即失其效用,爰無另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承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一節,惟經本署以新北檢永信途114偵29017字第13598號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告訴人2人款項匯入後遭提領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復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7905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做服字第1140017994號函覆意旨稱該等監視錄影畫面已逾其內部管理之6個月影像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是尚乏積極事證足佐被告確有提領告訴人2人之款項,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要難遽令其擔負詐欺正犯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予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受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宗余 113年12月20日 假買賣 113年12月20日 10時26分許 9,000元 本案帳戶 2 尤正杰 113年12月20日 假買賣 113年12月20日 14時20分許 3,000元 113年12月23日 19時27分許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