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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秋香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15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秋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秋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而可預見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鶯歌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王秋香知悉為3人以上)。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8日某時許,向林欣怡佯稱:物流收件須操作ATM驗證身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9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林欣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3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53至54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至10、44至46、55至60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對告訴人林欣怡進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匯憑證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90號、111年度調偵字第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卷第8至10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6頁、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施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及洗錢,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提

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54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竟仍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不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復存在於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見偵卷第54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㈢犯罪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以「物」為沒收標的,而不及於「權利」之沒收。而所謂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與存戶間之民事契約,提供存戶存提轉匯等金融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具有實體之物品,自無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至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價值低微、極易掛失補辦,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