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于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被告黃于容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友人蔡宜蓁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使款項得以移轉,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導致告訴人賴秋柑受有新臺幣5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暨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有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
時供陳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06號被 告 黃于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容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蔡宜蓁(涉嫌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索取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于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蔡宜蓁索取本案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 另案被告蔡宜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向蔡宜蓁索取本案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蔡宜蓁提供其與被告、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告訴人賴秋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秋柑遭詐騙之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事實。 6 告訴人賴秋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假收據各1份 7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該款項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附表(幣別:新臺幣)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賴秋柑 (提告) 113年5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5月23日10時18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