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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信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被告應履行負擔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存入其他帳戶,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綽號「Big big.sick」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2年6月20日起,以假交友之詐騙方式,向藍庚妹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8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6,96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陳信安以2,000元之報酬,依「Big big.sick」之指示,在不詳地點,接續於同日18時51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2,000元、於同日19時33分許、19時35分許、19時46分許、19時48分許、19時59分許、20時1分許、20時2分許,分別提領現金各2萬元(共提領14萬2,000元),並轉交與對方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藍庚妹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27至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應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查,被告固於偵審均自白,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故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接續犯

被告與「Big big.sick」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藍庚妹匯入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款項並轉交「Big big.sick」之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被告本案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Big big.sick」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減刑事由

查被告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7日,且於偵、審程序皆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審酌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以23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且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予其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調解筆錄(本院審金訴卷第69至70頁)、115年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金簡卷第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超商服務、經濟普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0頁),其於本案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㈧緩刑之宣告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金簡卷第3頁),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上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載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被告就上開調解之內容,尚有分期給付之款項須履行,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被告應履行負擔」欄所示之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本院金訴卷第29頁),然被告前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未履行完畢,但已實際賠償逾1萬元,業如前述,是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查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該等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被告應履行負擔 備註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藍庚妹貳拾參萬元,應於115年1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詳調解筆錄)。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審金訴卷第69至70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被 告 陳信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兼領款「車手」之角色,負責轉匯、領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信安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內,再由陳信安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交對方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庚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並賺取每次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藍庚妹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收執聯各1份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 3 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遭被告轉匯提領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領款時間、金額 藍庚妹 (提告) 112年6月20日 假交友 113年3月7日8時42分許 23萬6960元 由被告於113年3月7日15時51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現金2000元; 再於同日19時33分許、19時35分許、19時46分許、19時38分許、19時59分許、20時1分許、20時2分許,分別於不詳地點提領現金各2萬元(共14萬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